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再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73條規定送達者,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因「併排停車」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查獲,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200元。
三、甲○○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違規事實並無意見,惟異議人早於92年11月15日起,即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有93年11月15日至94年11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94年6、7月遠傳電信費帳單可證,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車籍地之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3樓,故並未收受本件裁決書,非故意不繳罰款,詎原處分機關不查,將上開裁決書郵寄至前揭車籍地址,其所為送達程序無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審認定:甲○○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當場舉發,有警員填製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親自簽名收受,此為甲○○所不爭執,而該通知單上所填載之駕駛人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3樓」,此有該違規通知單移送聯1紙在卷可憑。又甲○○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之地址亦為「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3樓」,此有原審依職權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甲○○之戶籍地址係自93年7月14日即遷入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3樓,迄今仍未遷出,亦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26頁)。而本件裁決書係於94年7月7日,按上址送達,未獲會晤甲○○,而寄存於蘆洲中原路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雖甲○○辯稱:伊因不住車籍地,早於92年11月15日即搬到「臺北縣臺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云云。惟甲○○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且係遲至95年11月20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即「臺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此○○○區○○○○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1份在卷可按,時在本件裁決書送達之後,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仍應自前述裁決書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94年7月18日起算。甲○○遲至96年6月4日始聲明異議(見蓋印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交通違規陳述書),經扣除法定在途期間2日,甲○○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乃駁回受處分人甲○○之異議。
五、甲○○之異議已逾前述法定時間,已如上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甲○○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