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53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 賴成長 之後代子孫,享有該公業派下員之「房份」比例為1/512,是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所享有之利益,依房份計算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則為該祭祀公業總財產之1/5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57萬3,593元(計算式:000000000×1/512≒573593,元以下4捨5入)。縱認應以派下員之「人數」作為計算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之基準,亦應以相對人甲○○等9人再加計乙○○等人,而非僅以甲○○等9人作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全體。是原法院核定以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2億93,67萬9,443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云云。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祭祀公業因尚未完成清理申報程序,經甲○○等9人推派甲○○為申報人,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即甲○○等9人,並經該所予以公告(見原法院卷㈠第100頁、第102至105頁之該所96年3月12日中市民字第0960010356號函檢附公告、申報書、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抗告人於公告期間異議,因而向原法院以該公告名冊中之派下全員(即甲○○等9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甲○○等9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惟因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則抗告人否認公告中之派下員全體(即甲○○等9人)之派下權存在,無異否認該公告中之派下員全體(即甲○○等9人)對於該祭祀公業名下全部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故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之價額已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雖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房份或人數,作為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之計算基準云云。然因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房份是否有512房,或該公業之派下員是否為除公告中之派下員全體(即甲○○等9人)外,尚有乙○○等人(此為抗告人所自列,見原法院卷㈠第242至243頁),均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是否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自從無列入本件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是抗告人主張:應以派下員房份或人數,作為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基準云云,要無可取。
㈢、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甲○○等9人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其所得之利益既為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之價額,則原法院以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計2億93,67萬9,443元(即43筆土地〈詳如原法院卷㈠第115頁所示〉,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價額,計2億91,47萬9,443元〈見原法院卷㈠第5至50頁土地登記謄本〉;另房屋2戶〈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市值2,2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公業總財產現值為2億93,67萬9,443元部分,並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萬3,336元,扣除抗告人原已繳納之裁判費6,280元,裁定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2,37萬7,056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