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77號
抗告人即債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瑞恭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0度裁全字第8786號准許,並以該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伊之財產,惟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關於對伊請求部分業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係以: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其裁判基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固經確定,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妻 吳佳芳 間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尚繫屬於最高法院,本件涉訟之不動產由 王富民 與吳佳芳明知抗告人有應有部分1/2之情況下,竟由王富民將財產移轉所有權予吳佳芳指定之第三人即相對人,是相對人為受益人,應就其妻吳佳芳指定移轉過戶之財產於全案確定前有為保全之必要。原裁定准為撤銷假扣押,即與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三、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假扣押後,如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尚未繫屬,應立刻起訴,以求確定其私權,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實現其請求,以兼顧保障債權人之請求及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保全程序分為兩種,一為假扣押程序,一為假處分程序,前者目的係就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後者目的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同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提起本案時,自應以聲明給付金錢為限。
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乙○○積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逾新
台幣(下同)800萬元以上,頃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免債權日後有不能執或甚難執行行之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業經原法院90年度全字第8786號假扣押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可稽(原法院卷第4頁)。又抗告人其後列相對人、訴外人吳佳芳、王富民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訴訟,針對相對人部分提起之金錢請求為:相對人、吳佳芳及王富民應連帶給付802萬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就上開請求僅判准:王富民應給付抗告人802萬652元及自92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除將抗告人對吳佳芳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外,其他上訴駁回,亦有上開各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10-24頁)。細繹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本案訴訟判決,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遲自89年6月15日開始進行,茲竟遲至9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時效期間,相對人為時效抗辯有據之實體理由為據,而駁回確定。
㈡抗告人抗辯:伊與相對人之妻吳佳芳間不當得利之訴訟尚繫
屬於最高法院,而相對人係受益人,就其妻吳佳芳指定移轉過戶之財產於全案確定前,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核係抗告人與吳佳芳間之本案訴訟爭執,非屬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侵權行為金錢債權之範圍,自無於兩造間本案訴訟予以斟酌之必要,故其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部分,已經其提起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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