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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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張靜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25號,103年度偵字第4074、515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二、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被告張靜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惟依上揭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亦即應宣告執行褫奪公權4年。
詎該判決主文竟宣告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褫奪公權3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故確定判決縱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
8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6、7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張靜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就有罪部分改判仍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及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7年
4月,褫奪公權3年。則依首揭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上開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4年,始為合法。然原判決竟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時,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就褫奪公權部分顯與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不合,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其宣告被告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較上述本應執行之最長期間4年為低,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應如何執行,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並無任何爭議,是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情形,係因疏失致未遵守,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之問題,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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