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子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已查獲發還告訴人 張棋迦 領回,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5萬元之人工打磨石頭1顆,固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案發後業據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楊子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9時5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空地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棋迦所有之供飼養專用人工打磨石頭1顆(價值新臺幣5萬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張棋迦發現物品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棋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棋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蔡豐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日
書記官賴葉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