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子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子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子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8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馮子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子晉先自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葫蘆堵大橋旁邊某工地飲用330cc啤酒1罐,復自同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上揭工地飲用330cc啤酒1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與深蓁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車速疾快,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對馮子晉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子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子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月21日

書記官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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