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淑清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72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7月28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17日,應予更正),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自98年10月間起至100年1月16日止,任職於 張瑞琪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達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達程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負責達程公司之帳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9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月間)起至100年1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達程公司之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共計11紙及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員工 陳進興 之轉帳及公司應支付勞健保費之現金2筆,合計新臺幣781,559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其父 陳慶村 兌換現金後花用殆盡。嗣經張瑞琪察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達程公司代表人張瑞琪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淑清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達程公司代表人張瑞琪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慶村在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支票影本11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支票存根、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影本各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100年3月7日台票總字第1000001154號函暨所附之退票理由單、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參諸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之支票,都是在票期前一個月交給伊父親,伊一次都是拿一張票給伊父親去週轉兌現等語,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犯罪時間,自應係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之前一個月,是被告所為第一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應係於99年7月間,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13次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支票及現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屬連續犯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依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且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之支票,都是在票期前一個月交給伊父親,而現金部分之侵占日期如起訴書所載,伊一次都是拿一張票給伊父親去週轉兌現,支票都是公司業務交給伊去做票貼,只要金額低於10萬元,票期較近約一個月,伊就會侵占下來等語,故其先後13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該13次侵占犯行乃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3次業務侵占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經法院判刑在案,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業務侵占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發票日│客戶名稱│支票號碼│金額(元)│├──┼───────┼──────┼────┼─────┼─────┤│1│99年7月間某日│99年8月5日│源益│BA0000000│48,637│├──┼───────┼──────┼────┼─────┼─────┤│2│99年7月間某日│99年8月5日│ 順昌 │FN0000000│66,059│├──┼───────┼──────┼────┼─────┼─────┤│3│99年8月間某日│99年9月6日│盈翔│RK0000000│53,590│├──┼───────┼──────┼────┼─────┼─────┤│4│99年8月間某日│99年9月30日│隆承│AC0000000│41,157│├──┼───────┼──────┼────┼─────┼─────┤│5│99年10月間某日│99年11月15日│其新│AH0000000│66,320│├──┼───────┼──────┼────┼─────┼─────┤│6│99年10月間某日│99年11月28日│群錩│GN0000000│71,751│├──┼───────┼──────┼────┼─────┼─────┤│7│99年10月間某日│99年11月30日│慶聯│AF0000000│30,240│├──┼───────┼──────┼────┼─────┼─────┤│8│99年10月間某日│99年11月30日│ 慶春 │GN0000000│42,503│├──┼───────┼──────┼────┼─────┼─────┤│9│99年11月間某日│99年12月31日│ 仕易 │SA0000000│60,388│├──┼───────┼──────┼────┼─────┼─────┤│10│99年11月間某日│99年12月31日│祥德│GR0000000│46,366│├──┼───────┼──────┼────┼─────┼─────┤│11│99年12月7日││陳進興│現金│100,000│├──┼───────┼──────┼────┼─────┼─────┤│12│99年12月30日││達程票│現金│55,803│├──┼───────┼──────┼────┼─────┼─────┤│13│100年1月16日│100年2月28日│ 安正 │FN0000000│98,745││││││(未兌現)││├──┼───────┴──────┴────┴─────┴─────┤│合計│781,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