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針筒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戒治所),並於92年8月29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楊家銘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而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楊家銘出監後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及有期徒刑8月、8月(共三罪刑)確定,而前揭四刑期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其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刑期)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同構成累犯)。
二、詎楊家銘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7月5日18、19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7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111室居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住處查獲楊家銘,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41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1包,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0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100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041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0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3787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南戒治所,並於92年8月29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4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