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三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金象王」各壹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前開機台內硬幣共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各貳台、「金象王」壹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前開機台內硬幣共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一樓之「界揚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名稱為「慶豐商行」)內,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判決正本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最初送達於乙○○,嗣經乙○○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0號審理後,乙○○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後之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界揚超商」內擺放其
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金象王」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並與其所僱用之店長 陳瑩吉 (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八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犯意聯絡,由陳瑩吉負責在店內兌換硬幣予欲打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之工作,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適有顧客 戴文義 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三台(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台內十元硬幣共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八十元。
㈡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起,另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
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五六九之二號之「台灣巨蛋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名稱為「旗億企業行」)內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各二台、「金象王」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由賭客將十元硬幣投入機台內押注賭輸贏,押中者依各該機台之賠率供賭客累積分數經洗分後所得積分兌換現金,未押中者,押注金則落入機匣內歸乙○○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並恃以維生,以之為業,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以每月薪資一萬元之代價雇用有犯意聯絡之店員 李棠興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為店員,負責兌換硬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 陳泰祥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在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劍龍」,贏得二萬三千分,而向李棠興洗分、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五台(均含IC板各一塊)、機台內十元硬幣共五百元及賭客陳泰祥兌換所得之現金二萬三千元。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欄之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被告陳瑩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戴文義及上開「界揚超商」之店員 黃秀愛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上開「界揚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金象王」各一台(以上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台內硬幣共四千一百八十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事實欄之㈠部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堪以認定。
右揭事實欄之㈡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棠興、陳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上開「台灣巨蛋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各二台、「金象王」一台(以上均含IC板各一塊)、機台內十元硬幣共五百元及同案被告陳泰祥兌換所得之現金二萬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檢總管三四五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編號一「滿漢大亨」IC板一片及編號三「金象王」IC板二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不符,應屬誤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事實欄之㈡部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擅自於上開「界揚超商」及「台灣巨蛋超商」經營電子遊戲業之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其於上開「台灣巨蛋超商」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顯係恃此維生,以之為業,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陳瑩吉就右揭事實欄之㈠部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及與李棠興就右揭事實欄之㈡部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地點,未經許可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之犯行,應係一個違法營業行業,屬單純一罪。至被告先後於上開「界揚超商」及「台灣巨蛋超商」,未經許可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之犯行,係二個違法營業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載於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十三期第三三二頁)。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九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上開「界揚超商」內,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判決正本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最初送達於被告,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0號審理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被告及檢察官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0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故依前揭說明,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簡易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應為該判決正本最初送達於當事人之日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是本案應非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經本院判處拘役後,又先後二次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第二次並以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人對賭財物,以之為常業,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敗壞社會風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右揭事實欄之㈠部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金象王」各
一台(以上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台內十元硬幣共四千一百八十元,均係被告乙○○所有,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右揭事實欄之㈡部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劍龍」各二台、「金象王」一台(以上均含IC板各一塊),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在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查獲之十元硬幣共五百元,均係屬在賭檯之財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陳泰祥兌換所得之現金二萬三千元,業經同案被告李棠興交付同案被告陳泰祥,業據二人供述在卷,應屬同案被告陳泰祥犯賭博罪所得之物,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聲請勘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0號案件開庭之錄音,本院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法官涂裕洪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