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丁○○○
丙○○戊○○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被告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同被告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丙○○、戊○○、庚○○、己○○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庚○○、己○○各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永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絖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鄉○○路西向東行駛,途經省道台十九線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罔顧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原告之配偶即被害人 劉木林 北向騎乘之WXE-三九七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它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或殯葬費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丙○○、戊○○、庚○○、己○○為被害人劉木林之妻及子女,職是,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由原告丁○○○申請具領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本項費用請求聲明拋棄。
2、扶養費用部分:被害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六十一歲,依民國九十一年台灣地區國民生命簡表,男性為七十三點三七歲之平均壽命計算,仍剩餘十二年又七個月之壽命,又依財政部所頒綜合所得稅扶養年滿六十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之計算標準,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八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原告丙○○等四人為被害人之子女,每人平均分得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
3、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死亡後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為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元。
4、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闔家非富貴,然勤儉持家,其樂也融融;然如今被害人遽遭橫禍而慘死,妻喪夫、子女喪父,此後天人永隔,午夜夢迴時感椎心泣血之痛,又豈是筆墨所能形容,亦不足為外人道!准此,原告丁○○○、丙○○、戊○○、庚○○、己○○,各賠償五十五萬元,聊資慰藉。
5、綜上所陳,原告丁○○○共有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之損害;原告丙○○等四人各有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之損害,此一損害皆應由被告連帶負責賠償。又被告等犯罪後並無絲毫悔意,事發迄今慰問上香亦不屑而為,行為誠是可惡之極,自不容輕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被害人家屬因不諳法律刑事責任,檢察官採信被告及所謂:「證人」片面之詞,據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令原告冤訴無門。揆諸肇事現場,省道台十九線及西連路,道路各寬距離多少?號誌燈號轉換快慢若干?證人是否係被告之同事?在在攸關責任歸屬之釐清。按檢察官不起訴理由三「其當時行車方向係綠燈,則要起步時,並未看到被害人,是起步後才看到被害人闖紅燈向其方向騎過來,其見狀緊急剎車,但被害人已經撞過來了云云。惟查,只要會駕駛的人,起步車時速僅十公里,縱然起步后始發現被害人闖紅燈,寧有無法立即將車輛剎停之理?被告謊言詭辯之詞實為昭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已為事實所不爭,自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爭議。
(四)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迄今尚未釐清,本案經司法程序後,檢察官本應將案卷送交台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由專家擬定意見以資判斷之參考,然檢察官逕採信所謂:「證人」馮清德片面供詞遽作判案之依據,不但草率,亦與經驗,採證法則相違背。
(五)警方蒐證缺失與不實,就被害人之機車損壞照片以觀,側油箱下方有極嚴重之損壞,亦即被害人右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造成之傷害事實,雖非傷害之死亡原因,然醫師及警方卻不予載明於診斷及死亡證明書內,顯有疏失及不當。
(六)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有嚴重瑕疵與不實,車禍之發生,兩車碰撞必有碎片或落土、油漬等散落在地面,機車被撞後必留下極為清晰之刮地痕跡可尋,如此重要之跡證竟疏未標示,顯怠忽職守,尤甚者,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撞後摔落在對向號誌燈桿下,警方卻將機車繪製在斑馬線之左側,是故意或偏袒實令人質疑與不解?更甚者,被害人被撞後摔落何處?亦未加載明,如此諸多重大疏失待證,原檢察官竟未詳加調查即遽以不起訴處分,如此認定率能令人甘服。
(七)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依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其所駕之車係依號誌燈號「綠燈起步前駛」速度僅十公里為最高時速,在任何突發狀況下,腳踏煞車板,必然可立即煞停,縱如其言撞擊點必在被告左側車身而絕無前保險桿之理。
(八)被告肇事後意圖脫卸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竟勾串證人捏造事證,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庭訊中坦承駕車闖紅燈,是其過失責任已臻明確,自當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戊○○、庚○○、己○○各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永絖公司則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進而言之,行為人應有「過失」暨「不法」之構成要件始有損害賠償責任。本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號)偵辦,結果被告並無「過失」亦無「不法」,原告片面指控之詞,難認構成損害賠償之要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機車駕駛人係因被告駕駛不當所致,卻未見詳加舉證,致令被告不能同意,再者;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中亦明白指出:「如當事人不能舉證或其舉證不能證明所主張為事實存在,則不論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駁回」。
(三)次按汽機車駕駛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見之義務。(七十四年台上字四二一九號判例),原告被繼承人劉木林騎乘機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致擦撞被告甲○○所駕大貨車而摔倒,為車禍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依號誌指示正常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被告應無過失,自難論有其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以:事故當時,其在未到路口前早就看到是紅燈,就開始減速慢行,快到路口時,已變為綠燈,其有煞車停止,先看右側沒有來車,左側視線比較不好,其排一檔慢慢前進,並朝左側看,當看到被害人車輛時就發生碰撞,其無過失等語為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永絖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永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南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省道台十九線與西連路口時,適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省道台十九線自台南縣下營鄉往麻豆鎮由北向南行駛之劉木林(下稱原告之被繼承人)發生碰撞,致原告之被繼承人倒地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頭胸撞傷而死亡之事實,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九三號相驗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事故係因被告甲○○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甲○○就前開事故是否應負過失之責,爰分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則其就被告甲○○有過失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行車方向為綠燈,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闖紅燈等語,業據證人 馮清得 於偵查時證稱:「(你住在案發現場﹖)是,(當時你看到情形﹖)我聽見煞車聲,剎車聲到被告車道的號誌變黃燈大約五秒,當時被告方向是綠燈,南北向車道是紅燈..(大卡車已過十字路中線﹖)他的車道大約已在中間了」等語(參前開相字卷第二十九頁及背面),及於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我家是在調查報告表高幹三十六電線竿的那個路口最邊間,我家大門是面對東西向的路,是往西連村的路,事故當時我剛好在大門旁邊的車庫裡面,我聽到煞車聲,因為我的車庫是開放式的,我聽到大卡車的煞車聲,又聽到碰撞聲,我才轉頭看,看到東西向大卡車行進方向的號誌為綠燈,約過四、五秒才轉為紅燈..我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甲○○,也沒聽過被告永絖企業有限公司,我是在我家從事農務..我不認識被告公司的任何人員」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證人馮清得可能為被告永絖公司職員或與被告永絖公司人員認識云云,然為被告及證人所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自不得以證人馮清得係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所自行覓得而遽認該證人之證詞為不可採。
(三)又本件事故現場無機車煞車痕跡,及被告甲○○之煞車痕跡係蓋在輪胎下一節,亦經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榮三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相字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及三十頁),核與現場照片(參相字卷第十四頁編號五照片)顯示被告甲○○所駕駛之貨車後方並無煞車痕跡,迨該車移開後始能見到煞車痕(參相字卷第三十六頁編號十六照片),及被害人行車方向無機車煞車痕跡(參相字卷第十四頁編號六照片及第三十六頁編號十五照片)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貨車車頭留有極為明顯之橫向擦撞痕跡(參相字卷第十五頁編號七、八照片及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編號九、十、十一照片),倘如原告所述渠等被繼承人係在被告甲○○高速行駛下遭撞擊,則衡情應不致有如此長紋路之橫向擦撞痕跡,益徵證人馮清得證稱曾聽見煞車聲等語,及被告甲○○辯稱車速並非過快等語堪可採信。
(四)再者,原告丁○○○以被告甲○○前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提告訴,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號以本件事故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闖越紅燈,被告甲○○在發現被害人闖紅燈時確有緊急煞車之動件,是以證人馮清得始會聽見煞車聲,且被告甲○○當時車速並非過快,故煞車痕才會被掩蓋在車輪之下,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闖越紅燈時,見到被告甲○○之大貨車,卻未煞車減速才擦撞到被告甲○○之貨車車頭,認被告甲○○所辯車禍發生經過與證人馮清得、陳榮三證述之情節一致,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原告之被繼承人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擦撞他車摔倒,為車禍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大貨車依號誌指示正當行駛,就該車禍之發生,難期被告甲○○有防範之可能,應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前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偵查卷查核屬實。
(五)原告雖又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快到路口時才變為綠燈等語,與偵查中所稱剛起步等語不符,而主張係被告甲○○闖紅燈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其駕駛前開車輛尚未到達西連路與台十九線省道交岔路口時,本為紅燈,而減速慢行,快至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其有煞車停止,先朝右側看有無來車,並排一檔慢行,再朝左側看,當看到被害人時即發生碰撞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於偵查中陳稱:「(你當時是綠燈﹖)是,(車速是多少﹖)剛要起步,(有看到死者﹖)剛要起步沒看到,起步後才看到死者闖紅燈,向我方向騎過來,我緊急煞車,他已撞過來了」等語(參相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之記載固有不同,惟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剛要起步一節,究係在該路口等待綠燈後之起步,抑或減速慢行至該路口適轉換為綠燈後之起步,並未於偵查中進一步訊問並載明,尚難遽此認定被告甲○○前後所述矛盾而不可採,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承其闖紅燈,則原告主張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推知係被告甲○○闖紅燈云云,即難憑採。
(六)又原告 主張渠 等之被繼承人於事故發生後遺留在現場之拖鞋,係在被告甲○○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應以被害人拖鞋掉落之位置認定為本件事故之撞擊點,而非證人所述發生撞擊時已在十字路口中間云云,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所著拖鞋重量非重,於其受外力撞擊時,該拖鞋本有四處飛散之可能,是以尚須佐以其他事證以資認定,然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拖鞋遺留位置即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撞擊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七)綜參以上各節所述,原告就被告甲○○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戊○○、庚○○、己○○各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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