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一六六九號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五十二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伊妻 黃陳美代 (已死亡)向原告所承租,後因租約到期而未與原告談妥續租事宜,方未繼續繳納租金,伊並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僅二十點七平方公尺,原告卻以伊使用三十三平方公尺收取租金,伊自得以過去溢繳之租金為抵銷,且系爭土地有部分騎樓用地係供路人行走之巷道,伊並未使用而受有利益,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且使用面積為三十三平方公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其妻黃陳美代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惟該租約已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且未續租,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二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亦未有任何借貸等其他合法之占有權源,是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㈡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實際使用面積僅二十點七平方公尺,其餘騎樓用地係供路人
行走使用,非其所占用等語,並以建物謄本為其所憑之依據。然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連同增建部分共計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二十七平方公尺,且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一樓搭建遮雨棚,供其房屋往外延伸使用,而此部分面積為六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連同其搭建遮雨棚使用之範圍,較符實際且合理,就此而言,被告占用之面積應為三十三平方公尺,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十三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至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八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又原告請求之租金年息比例,係依據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高市府財四字第一五四二六號函,而主張年息為百分之五,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大馬路旁,地近高雄市南華觀光夜市,交通便利,商機繁榮等情,認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利益,總計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以原告過去向黃陳美代溢收租金而提出抵銷之抗辯。惟觀諸原告與黃陳美代訂定之租約內容,系爭土地之出租面積即為三十三平方公尺,此有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原告依契約約定之面積計收租金,自無何溢收之情事可言,被告並無據以抵銷之權利,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確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F0~T32附表:
┌────────┬─────────────────────────┐│使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86年1月至6月│46800×33㎡×5%×1/2=38610│├────────┼─────────────────────────┤│86年7月至12月│53430×33㎡×5%×1/2=44079│├────────┼─────────────────────────┤│87年1月至12月│53430×33㎡×5%×1=88158│├────────┼─────────────────────────┤│88年1月至12月│53430×33㎡×5%×1=88158│├────────┼─────────────────────────┤│89年1月至6月│53430×33㎡×5%×1/2=44079│├────────┼─────────────────────────┤│89年7月至12月│51350×33㎡×5%×1/2=42363│├────────┼─────────────────────────┤│90年1月至12月│51350×33㎡×5%×1=84726│├────────┼─────────────────────────┤│91年1月至12月│51350×33㎡×5%×1=84726│├────────┼─────────────────────────┤│92年1月至6月│51350×33㎡×5%×1/2=42363│├────────┼─────────────────────────┤│總計│新台幣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