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已滿二十歲,且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鎮○○里○○○○道路與台十九線一一四點八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由產業道路左轉台十九線,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日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前行,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之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右側血胸、腦震盪併臉部血腫、挫傷、撕裂傷,其中脾臟更因此遭切除之重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原告遭切除脾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脾臟切除者為九等殘,給付二百八十日(全殘者給付一千二百日),故可知損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三點三(280/1200=0.233),而原告為大學生,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大學畢業生就業平均薪資,縱為最低之行政工作者亦約為二萬六千元,故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則自原告畢業並當完兵約二十四歲起算,至六十歲退休止,共計三十六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元【(25000×12/0000000×00000000.3)×280/1200=0000000】。㈡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遭受嚴重傷害,脾臟切除,身體免疫機能受損,研究報告顯示,切除脾臟者,將終其一生都飽受隨時會嚴重感染之苦,且百分之五十至七十在脾臟切除後二年內即會發生嚴重感染;血胸插管引流更是痛苦萬分;腦震盪亦造成持續性頭暈、頭痛之後遺症,臉部額頭正中央亦因此留有五公分之疤痕,影響外貌甚劇,凡此種種均對原告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並造成其身體、心理上重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金額為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元,經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三十三萬元(嗣更正為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滑倒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鎮○○里○○○○道路與台十九線一一四點八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駛出該產業道路左轉台十九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日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沿台十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閃煞不及,人車倒地,並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致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右側血胸、腦震盪併臉部血腫、挫傷、撕裂傷,及其中脾臟更因此遭切除之重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九八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審核卷附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蒐證現場照片十四幀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現為同條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卻於支線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致騎乘機車於幹道之原告駛至該處,閃煞不及,人車倒地,並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則被告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操控失當自行摔倒,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認定。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操控失當自行摔倒,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南鑑字第九一一0三一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八五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可參。是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肯認。
(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堪認定,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故不得僅以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給付期間(日數),作為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唯一依據。
⑵、本件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為吳鳳技術學院學生,嗣就讀致遠
管理學院資管系,已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各行業專科畢業、大學畢業之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依序為二萬五千一百十九元、二萬八千零十六元,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處普五字第0九二000七六一六號書函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其將來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勞動能力之收入價值,應屬可採。茲參酌原告遭切除脾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脾臟為第九等級殘廢,給付二百八十日(全殘者給付一千二百日)之殘廢補助費,經核約為全殘給付補助費百分之二十三之比例,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奇醫字第七二二號函覆原告因脾臟破裂出血手術,其勞動喪失約百分之二十等情,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開重傷害,已致其因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之程度。依此計算,本件自原告畢業並當完兵約二十四歲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勞動期間合計為三十六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包括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原告年滿二十四歲時止之中間利息)後,則原告至強制退休六十歲止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25000×12)×21.0000000-(25000×12)×
2.0000000}×2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故,原告請求賠償一百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之勞動能力損失,要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可採。
2、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本院斟酌原告陳明:其目前就讀致遠管理學院資管系二年級等語,查無財產資料;被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之前於雞場從事抓雞工作,月收入數千元,現失業中等語,及其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所得各為十二萬元、十八萬二千元,九十一年度則查無所得資料,有房屋乙幢;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脾臟破裂出血手術,需休養二個月,又勞動能力約喪失百分之二十,且因脾臟切除後,身體免疫機能受損,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奇醫字第七二二號函附卷可稽),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操控失當自行摔倒,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受有前開重傷害,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茲審酌被告於支線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致騎乘機車於幹道之原告駛至該處,閃煞不及,人車倒地,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及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操控失當自行摔倒,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是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精神慰撫金300000)×0.7=0000000)。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之理賠回傳確認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此扣除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0000000-000000=549147),即屬正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