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原告宏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丹被告甲○○
現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0九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甲○○與訴外人 郭桂英 為夫妻,分別係弘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乾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甲○○係弘乾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申請設立弘乾公司時,明知應收股款股東並未繳足,竟以自不詳會計處取得之前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證明,偽作弘乾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向台灣省建設廳聲請設立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該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甲○○之經濟不佳已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及業務代表丙○丹佯稱:
「宏積公司因無工廠登記證,無資格參與投標,又其與軍方關係良好,可由其承包軍方之採購案,再由宏積公司生產,並於取得軍方之貨款後翌日,立即將應給付宏積公司之款項交付」云云,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與「弘乾公司」合作,由「弘乾公司」名義標得聯勤總部訂製多功能白運動鞋二萬二千雙,總價七百二十六萬元,嗣原告自行購買材料,員工並日夜加班,終依約交付多功能白運動鞋二萬二千雙給聯勤總部,聯勤總部亦將全部款項匯付弘乾公司帳戶。被告領得貨款後,原應於翌日給付原告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二萬二千雙鞋,每雙未含稅單價二百四十元,加上營業稅計算而得),竟分文未付,迭次催討,被告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後即避不見面,且不知去向。其涉犯詐欺等案件,並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判決正本可憑。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五百零四萬四千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因被告之故意詐欺原告行為,惡意詐騙原告為其製造二萬二千雙聯勤總部之
白運動鞋共計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五十萬元,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五百萬零四萬四千元。
(三)聯勤總部採購室訂購多功能白運動鞋之採購案,自八十九年八月間之F189024P146PE一案起,得參與投標之廠商擴大至買賣商,縱使廠商無工廠登記證,亦可參與投標,詎被告卻向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丙○丹佯稱:「原告公司不能投標,伊公司投標領得貨款後,第二天就可以給原告」,惟事後吳彩問被告時,被告始告知該規定已經取消,足見被告確實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自己本身並無投標資格,而同意與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弘乾公司」合作。
(四)被告自始即有不給付給原告貨款之不法意圖,原告向其催討貨款之過程中,一再藉詞拖延,其後復置之不理,分述如下:
⒈弘乾公司之帳戶內,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取得聯勤總部之貨款七百二十五萬
六千零四十三元,同日被告卻以「貨款到目前尚未進來,一進來我會立刻處理,請勿多慮」回覆原告,詎於次日(十五日),被告隨即分二次將貨款提領一空,且流向不明,可知貨款匯入後,被告無意給付於原告。
⒉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日接獲原告要求處理貨款之傳真後,並未給付
貨款,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要脅原告須調整報價及支付「弘乾公司」代墊之保證金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原告接獲上開要求,為顧及已三個月未領取薪水之員工,忍痛答應被告無理要求並即傳真被告,且應被告要求於次日將相關文件正本快遞寄交被告,詎被告收受後並未付款,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再以傳真要求原告撤回解約,先行支付差價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十二元、退回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等,原告不想再受被告欺騙,乃於同日以傳真告知被告,希望安排雙方於次日見面處理相關事宜,被告即佯稱出國避不見面。
綜上,被告取得聯勤總部給付之款項後,即以諸多不合理事由百般刁難原告,無給付貨款意思,任憑原告多次向被告說明,因被告之行為,原告公司將面臨倒閉之危機,員工生活將陷入困境,且原告公司乃位於九二一之南投災區,生活環境已比一般地區更加困難,請其能給付款項以疏困境,然被告仍飾詞推拖,今仍拒不付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至今尚受有五百零四萬四千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六)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合作四案,惟原告坐地起價及因材料品質瑕疵,已達聯勤總司令部解約條件云云,並不實在,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被告身為實際負責人之弘乾公司初次合作,被告所稱
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一次合作,實係八十七年間光男公司投標軍方四萬五千雙鞋時,原告為光男公司之加工廠,原告報價給光男公司,而被告與光男公司間是作價差生意,亦即由被告代表光男公司向軍方投標,被告從中賺取價差,故被告是直接與光男公司接洽,並與光男公司訂立契約,光男公司再轉向原告下訂單,並與原告合作。因光男公司授權被告處理有關軍方的事務,而要求原告直接與被告連絡。且當時光男公司是在重整當中,現在光男公司則已破產。而光男公司與原告也僅此一筆生意往來,被告與光男公司間之帳目已由被告結算完畢,與原告毫無干係。
㈡另和金順公司之一千三百多雙鞋,係原告生產光男公司鞋子時,被告自行追加之
數量。事後,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抬頭為合金順公司,但實際上的款項則是由光男公司在付給被告差價中扣除而支付給原告。此由該一千三百多雙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即已出貨,卻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請款,足證該筆交易確係被告一開始即告知為光男公司得標後,軍方再為追加的數量。況且此部分亦已結清,與本件並無關係。
㈢被告辯稱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一次合作並不實在,且其所謂違背誠信、巧
立名目、坐地起價,騙取貨款,應返還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云云,均為詐欺原告本件系爭貨款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辯稱:原告因材料品質瑕疵,已達聯勤總司令部之解約條件,而主動與聯勤總部解除合約云云,惟:原告於標得四萬一千雙之訂單後,先進貨價值約三百萬元物料,以供軍方抽驗,原告之解約乃出於被告甲○○詐欺行為所迫,肇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絕非被告所稱材料品質瑕疵。此由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文件中一再提及「未收到貨款...已無資金繼續生產四萬一千雙軍鞋」,另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傳真亦再次提及可資證明。被告以解約之事,係因原告材料品質瑕疵,顯與事實不符。
(八)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坐地起價云云,並不實在,蓋:㈠八十八年七月原告報價二百八十五元\雙,被告並未提出異議,八十九年八月被告以三百三十元\雙得標,轉手可賺取差價九十九萬元。
㈡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被告收到聯勤貨款後,隔天六月十五日即不接電話,且傳真亦不回覆。
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傳真:要求原告簽下降價二百四十元\雙同意書,表示
如果收到即刻付款(降價後款項)。原告被迫同意降價,並將同意書寄交被告,但被告至六月二十六日仍未照約定付款,且失去聯絡。
㈣因被告未付款,造成原告嚴重損失,致使六月底資金週轉不靈,下一批訂單中已
購入的四萬一千雙材料費無法全部支付,於六月二十八日向聯勤採購組報備因原告資金困難,不得已解約四萬一千雙的承包作業。
㈤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又提出五百五十四萬元的貨款,先要扣掉由原告承包的四
萬一千雙的佣金和價差二百五十五萬元,餘款須原告簽同書書正本寄回才付款。原告迫於員工生計無奈傳真告知,希望七月十三日早上至被告家中雙方面對談,但被告謊稱出境香港拒絕面談,後經證實並未出境香港,並失去一切聯絡。
(九)綜上,原告並無所謂坐地起價情事,此係被告為求規避責任之託詞。且光男公司與被間之關係與原告毫無干係,被告於本件中卻一再提及光男公司事件,目旳即在故意混淆鈞院視聽,以規避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採購履約督導紀錄表、會驗結果報告單、陳情書、原告公司函件、統一發票、刑事判決、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訂購軍品合約、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採購室書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室為函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實際負責之弘乾公司與與原告公司合作四案,財務糾紛情形及明細說明如下:
㈠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弘乾公司與原告第一次合作一千三百八十四雙白運動鞋案,
原告第一次違背誠信、巧立名目、坐地起價,騙取弘乾公司貨款,應返還弘乾公司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未稅)。
㈡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弘乾公司與原告第二次合作四萬五千雙白運動鞋案,原告
第二次違背誠信、巧立名目、坐地起價,騙取弘乾公司貨款,應返還弘乾公司八十九萬七千元(未稅)。
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弘乾公司與原告第三次合作二萬二千雙白運動鞋案,原
告第三次違背誠信、巧立名目、坐地起價,原告公司應支付弘乾公司五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含稅)【(278元-軍方供料50元)×22000雙×1.05-逾期罰款3957元=0000000元(含稅)】。
㈣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弘乾公司與原告第四次合作四萬一千雙白運動鞋案,因原
告品質瑕疵,依約已達軍方解約條件。加上廠房及製鞋設備要拍賣之情形下,主動與聯勤提出解約,造成弘乾公司嚴重損失如下:⒈直接損失:利潤損失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未稅)及代原告公司墊繳履約保證金: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⒉間接損失:四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
㈤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弘乾公司已匯款原告公司五十萬元。
㈥原告發函聯勤總部,毀謗被告個人及弘乾公司,弘乾公司擬求償一千萬元。
㈦為此,就上開損害額與原告主張之款項為抵銷後,原告尚應支付弘乾公司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九元。
(二)兩造合作過程: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被告即與原告宏積公司丙○丹洽談軍鞋研發事宜。
為節省不必要開發成本,被告請張小姐以現有舊模打樣品提供聯勤確樣,經多方努力後,終獲軍方確認,決定採用。
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張小姐傳來估價單報價,以為投標依據,其報價全鞋連
工帶料二百七十八元未稅,扣除軍方提供主料四十六元後,報價二百三十二元(未稅)予弘乾公司。
(三)前開合作四案,原告一再坐地起價及因其材料品質瑕疵,已達聯勤解約條件,其主動與聯勤總部解除合約,並發函毀謗被告及弘乾公司,惡性詐欺、侵占貨款、圖利特定廠商、虛設行號、獲取暴利、圖利承包商及軍商勾結等言詞,將弘乾公司形象及商譽破壞殆盡,致弘乾公司與軍方長期建立之互信關係破裂,讓弘乾公司蒙受嚴重之損失。
(四)原告公司財務糾紛明細,弘乾公司要求四案糾紛互為抵銷。㈠第一案一千三百十四雙案,應返還弘乾公司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未稅)。
㈡第二案四萬五千雙案,應返還弘乾公司八十九萬七千元(未稅)。
㈢第三案二萬二千雙案,弘乾公司應支付原告公司五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
(含稅)【(278元-軍方供料50元)×22000雙×1.05-逾期罰款3957元=0000000元(含稅)】。
㈣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弘乾公司已匯款原告公司五十萬元。
㈤第四案一千雙案,因原告解約及毀謗造成弘乾公司之損失如下:
a、直接損失:利潤: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得標價316.5元/1.05-278元-軍方供料21元)×41000雙=0000000元(未稅)】。代原告公司墊繳履約保證金: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
b、間接損失:
(1)原告因品質不合格,向軍方提出解除合約,造成軍方困擾,致軍方變更樣品,使弘乾公司喪失絕對之優勢,每年之損失以前三年合約利潤之平均值計算(四萬五千雙案、二萬二千雙案及四萬一千雙案之平均值),損失以兩年計算,合計損失四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
(2)發函以不實言論毀謗,弘乾公司求償一千萬元。
(3)四萬一千雙案造成損失,合計一千七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㈥綜合以上,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後,原告公司尚應支付弘乾公司金額為一千三
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九元(5萬9152元+89萬7000元+182萬1571元+64萬8825元+489萬1334元+50萬元+1000萬元-526萬2843元=1355萬5039元)。
三、證據:提出成本估價表、合約書、原告公司函件、統一發票、計算明細表、存摺、保證金收繳四聯單、會驗結果報告單、檢驗報告匯款回條聯、公告、房屋租賃合約書、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採購室書函、陳情書、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偵審卷宗,並影印全卷,及依原告聲請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室函查。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弘乾公司之股東,為弘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申請設立弘乾公司時,明知應收股款股東並未繳足,竟以自不詳會計處取得之前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證明,偽作弘乾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向台灣省建設廳聲請設立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弘乾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甲○○之經濟不佳已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及業務代表丙○丹佯稱:「宏積公司因無工廠登記證,無資格參與投標,其與軍方關係良好,可由其承包軍方之採購案,再由宏積公司生產,並於取得軍方之貨款後翌日,立即將應給付宏積公司之款項交付」等語,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合作,由被告以「弘乾公司」名義標得聯勤總部訂製多功能白運動鞋二萬二千雙。嗣原告自行購買材料,員工並日夜加班,終依約交付多功能白運動鞋二萬二千雙給聯勤總部,聯勤總部已將全部款項匯付弘乾公司帳戶。被告領得貨款後,原應於翌日給付原告公司,竟分文未付,迭次催討,被告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後避不見面,且不知去向,其涉犯詐欺等案件,並鈞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受被告詐欺,為其製造二萬二千雙聯勤總部之白運動鞋,經兩造折價後之總額合計共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五十萬元,尚受五百零四萬四千元損害,因係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所致,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實際負責之弘乾公司與原告公司前後合作共四件案子,因原告公司均違背誠信、巧立名目、坐地起價,騙取被告公司貨款,就各案件應分別返還、賠償被告實際負責之弘乾公司之款項為: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八十九萬七千元、五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利潤損失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代原告公司墊繳履約保證金: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間接損失:四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併原告發函聯勤總部,毀謗被告個人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擬求償之一千萬元等,上開損害額應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賠償款相抵銷。則扣除被告公司已匯款原告公司之五十萬元,及就上開款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賠償款相抵銷後,原告公司尚應賠償被告負責之弘乾公司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九元,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之經濟不佳已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及業務代表丙○丹佯稱:原告公司因無工廠登記證,無資格參與聯勤總部白運動鞋採購案之投標,因其與軍方關係良好,可由其承包軍方之採購案,再由原告公司生產,並於取得軍方之貨款後翌日,立即將應予原告公司之款項交付等語,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合作,並由被告以「弘乾公司」名義標得聯勤總部訂製多功能白運動鞋二萬二千雙之業務。嗣原告公司員工日夜加班,依約交付二萬二千雙之多功能白運動鞋給勤聯總部。聯勤總部已將款項匯入「弘乾公司」帳戶,惟被告領得上開款項後,拒不付款給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催討,被告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公司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公司始知受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合約書、採購履約督導紀錄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公司函件、統一發票、刑事判決、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訂購軍品合約、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採購室書函等件影本為證,即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合作款項,經兩造折價後之總額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扣除已匯款之五十萬元,餘額為五百零四萬四千元,且伊已領取聯勤總部匯款之事實,僅抗辯並無詐欺之犯行而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並無詐欺犯行,並以因被告負責之弘乾公司與原告公司前後合作四件案子,原告公司均違背誠信、巧立名目、坐地起價,騙取被告公司貨款,應負賠償之責,兩相抵銷結果,原告尚應賠償被告負責之弘乾公司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云云;然查:
(一)聯勤總部採購室訂購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因曾有二次開標均無廠商投標,影響採購效益,為達廣徵商源,經聯勤總部第三○四廠檢討修訂擴大至買賣商亦可參標,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自八十九年八月間之FI89024P146PE案起,縱使廠商無工廠登記證,亦可參加投標乙情,此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室函復本院刑事庭檢送之「聯勤總部採購室對FI89024P146PE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廠商異議處理情形說明表」乙份附於刑事卷可參。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丹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們公司不能投標,我們簽約,他公司投標,等他公司領得貨款,第二天就可以給我們;事後我問甲○○為何他們公司沒有工廠登記證也可以投標,他才告訴我從該次時起,該規定已經取消了等語,核與原告宏積公司於八十九年之FI89024P146PE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並未參加投標,而於九十年間即以公司名義參與聯勤總部採購室訂購多功能白運動鞋FI90003P058PE購案乙情並不相違背,且與情理相合,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原告公司無工廠登記證,無資格參與聯勤總部白運動鞋採購案之投標,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方才同同意與被告所實際負責經營之「弘乾公司」合作,而由被告以「弘乾公司」名義標得聯勤總部訂製多功能白運動鞋二萬二千雙之業務,應堪採信。
(二)聯勤總部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已將FI89024P146PE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之價款七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匯入弘乾公司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始則於同日回覆原告傳真稱:「貨款到目前尚未進來,一進來我會立即處理,請勿多慮」,詎竟於次日(十五日)隨即分二次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共七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其後帳戶內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無任何提存款記錄,且存款餘額僅有七百六十八元乙節,此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傳真及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安存字第九一○○二八四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資料附於刑事卷可佐。
(三)此外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丙○桂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供證: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去找被告,問他錢為何不付,他說要想想看是什麼理由,我們說如果不付錢第二批貨的材料費會跳票,我們至少要付三百萬元的材料費,他說會考慮再和蕭先生聯絡。被告並未說第二批材料費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七九頁),即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場亦自承本件總額是五百五十萬四千元,扣掉已匯給他五十萬元,才剩下五百零四萬四千元,在未發生糾紛前同意給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六四頁)。
綜上,被告明知聯勤總部採購室訂購多功能白運動鞋購案業經修訂擴大至買賣商亦可參標,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縱廠商無工廠登記證,亦可參加投標,竟仍向原告詐稱:原告公司因無工廠登記證,無資格參與聯勤總部白運動鞋採購案之投標,其與軍方關係良好,可由其承包軍方之採購案,再由原告公司生產,並於取得軍方之貨款後翌日,立即將應予原告公司之款項交付等語,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合作,而由被告以「弘乾公司」名義標得聯勤總部訂製多功能白運動鞋二萬二千雙之業務。嗣聯勤總部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已將該批白運動鞋購案之價款匯入弘乾公司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竟仍回覆原告傳真稱:「貨款到目前尚未進來,一進來我會立即處理,請勿多慮」,復於次日隨即分二次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且事後藉詞拖延,避與原告見面,凡此種種,具見被告自始即有詐取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抗辯:因原告公司巧立名目坐地起價,及以各種名目要求被告配合事項,並據以指摘原告違約云云,均無非係藉詞拖延,並據以卸責之詞,難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被告抗辯其並非詐欺云云,委不足採。
六、被告再抗辯:被告實際負責之弘乾公司與原告公司前後合作四件案子中,因原告公司均違背誠信、巧立名目、坐地起價,騙取被告公司貨款,就各案件應分別返還、賠償被告實際負責之弘乾公司之款項為: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八十九萬七千元、五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利潤損失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代原告公司墊繳履約保證金: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間接損失:四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併原告發函聯勤總部,毀謗被告個人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擬求償之一千萬元等,上開損害額應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賠償款相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請求權相互抵銷之請求權,依被告抗辯事由以觀,核係訴外人弘乾公司得否據以向原告公司主張之請求權,與被告個人之權利係屬二事,縱請求權確實存在,亦唯訴外人弘乾公司得為請求。更且本件係因被告本人故意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原告公司於交易時是否確有被告抗辯情事,致被告個人因之受有損害,其因而產生之請求權,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委無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五百零四萬四千元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五百零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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