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334號
原 告 林志雄
楊阿粉
楊阿粉即益成車料行.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仕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
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仕哲等損害賠償,惟未記載被告賴仕哲
之住居所,亦未記載兼被告賴仕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
所,是原告顯未陳報被告之正確住居所或可資送達之處所,
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院查報被告
之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