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許瑜恩
被 告 薛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3萬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金額
為1萬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
區○○○路○號內由西向東起駛,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自強二路快車道北向南直
行,行至自強二路11號前,因被告未遵守起駛前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右側車頭毀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1
萬797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同系爭事故分析研判表內容,伊認為警察
寫的筆錄過於簡單。伊從地下室開出來的時候,那邊的交通
很亂,伊左右邊都有路邊停車,伊慢慢駛出觀看有無機車行
使,原告原來是靜止狀態,卻突然啟動,直朝伊車輛撞過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其車輛前,因違規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之過失,肇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明細單
據、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
證,細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事故肇事地點為自強二路11號地下停車場入
出口前,肇事後被告車身橫越於自強二路慢車道上,其車
頭呈右偏狀態,並阻擋原告右前車頭,又被告於審理中既
不否認起駛時,已有發現原告車輛等情,益徵被告車輛應
搶先至肇事地點,並未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甚明
,況本件亦經兩造同意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0年10月1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617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本件被告顯有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我認為警察沒有把原始談話內容全部紀錄,警
詢筆錄和我當天表示不一致等語,縱認為真,仍屬事後單
方陳述之詞,今被告既未能提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之具體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
然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
,致撞擊原告車輛,被告車輛即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
其應負過失責任,故原告之被保險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文規定,
被告對原告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原告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自不待言。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
之車輛修理費1萬7971元(含工資1萬790元、零件7181元
),業據原告提出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影本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原告提出受損
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4月,
迄至肇事時之100年3月,約使用4年11個月,故零件費
用折舊後之殘值為753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1萬79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萬1543元(1萬790+753=1萬1543)。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1項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自強二路車道時,起駛前果能注意
並禮讓行駛中之原告車輛先行,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則
原告無肇事原因,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在案,本件既未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尚另負有肇事原因之情事,又被告亦未就此部分對己有
利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被
告片面陳述,逕認原告負有上開與有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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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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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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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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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50│7181×0.369=2650│4531│000000000=4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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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72│4531×0.369=1672│2859│000000000=2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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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5│2859×0.369=1055│1804│000000000=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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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6│1804×0.369=666│1138│00000000=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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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5│1138×0.369×11/12│753│00000000=753│
│││=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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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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