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 邱吳秀琴
邱宏威 邱顯欽 邱美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當木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振猷 訴訟代理人 葉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前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所拒;另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故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100年12月7日水十管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理由並通知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然迄今並未拒絕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函文為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 邱政雄 在民國99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見系爭路段通道未封閉且現場無任何警示標誌,乃駕車駛入系爭路段路段,隨即因日光自前方照射致無法明顯辨識上開限高護欄之存在,以致撞擊該限高護欄後受有顱顏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查系爭路段限高護欄設置工程係由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於98年8月10日委由群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施作。惟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稱根據98年8月10日之研商防汛道路管養權責劃分事宜會議記錄(下稱會議記錄),系爭路段屬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權管。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時,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1、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既已委由群翔公司施作限高護欄,群翔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本應注意於路口設置限制高度及禁止進入之警示標誌卻未設置,亦未嚴格執行封閉道路之動作,所留供施工車輛進出之通道並無加派人力看守,導致被害人邱政雄因駛入該通道後撞擊限高護欄後死亡。是以,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既已將限高護欄設置工程委由群翔公司承攬施作,其自應監督群翔公司是否遵守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之相關規定,然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卻疏於監督,未使群翔公司施工人員完全封閉通道及放置任何警示標誌,導致被害人邱政雄因而駛入未完全封閉之通道,即因日光自前方照射致無法明顯辨識限高護欄之存在,以致撞擊該限高護欄後死亡。故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之相關承辦人員顯然係怠於執行監督之職務,致生被害人邱政雄死亡之結果。
2、另依98年8月10日會議記錄之結論,有關防汛道路在縣府未確定管養單位且接管養前,將依接管單位十河局要求以活動方式護欄予以封閉,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既已要求以活動方式護欄,卻在被告新北市○○區○○○○○路段限高護欄工程委由群翔公司承攬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完全未置一詞,顯然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明顯有疏於執行職務情事存在。況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亦未完全執行封閉該路段,導致被害人邱政雄因而駛入未完全封閉之通道,即因日光自前方照射致無法明顯辨識上開限高護欄之存在,以致撞擊該限高護欄後死亡。是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承辦人員顯然未嚴格執行封閉道路而屬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害人邱政雄發生死亡之結果。
3、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皆怠於行使監督之職致被害人邱政雄死亡,原告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因被告等怠於執行職務之侵害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邱吳秀琴為被害人邱政雄之配偶,原告邱宏威、邱顯欽、邱美娥為被害人邱政雄之子女,其等皆因被害人邱政雄死亡而悲痛不已,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邱吳秀琴自婚後皆受被害人邱政雄之扶養,故被害人邱政雄死亡後,原告邱吳秀琴除失所依賴,原告邱宏威尚支出喪葬費用。是以,原告等除各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邱宏威尚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喪葬費用,原告邱吳秀琴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列如下:
1、精神慰撫金:原告邱吳秀琴為被害人邱政雄之妻,結婚以來,雙方互相扶持並將三名子女撫育長大,感情極為融洽,被害人邱政雄卻發生意外實令原告邱吳秀琴悲痛欲絕。原告邱宏威、邱顯欽、邱美娥為被害人邱政雄之子女,正當父親邱政雄應安享晚年卻突生此意外,著實令原告等悲慟難言,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事發後,被告迄未道歉亦未祭奠被害人,更拒不出面洽談賠償事宜,足證被告毫無和解誠意,亦完全不願對原告進行損害賠償,爰由原告邱吳秀琴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邱宏威、邱顯欽、邱美娥各請求50萬元。
2、喪葬費用:由原告邱宏威請求612,240元正。
3、扶養費用:查原告邱吳秀琴生於00年0月00日,於被害人邱政雄死亡時約為72歲,依內政部所估測我國女性98年度平均餘命82.46歲計算,原告邱吳秀琴之平均餘年以四捨五入計為10年,此即為原告邱吳秀琴可請求被害人邱政雄扶養之年數,惟因原告邱吳秀琴尚有原告邱宏威、邱顯欽、邱美娥可扶養,故被害人邱政雄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8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總額為330,218元(81,326+79,608+83,304+85,980=330,218元),換算成每月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總額為27,518元(330,218÷12=2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邱吳秀琴每月對被害人邱政雄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其4分之1,約6,880元;亦即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共120個月,其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為97.48,原告邱吳秀琴共計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即約670,600元。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吳秀琴1,6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宏威1,11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邱顯威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美娥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害人邱政雄於99年9月29日駕駛2F-848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路段,撞擊肇事地點之限高護欄,受傷身亡。
2、新北市○○區○○○路路段,在事故發生時,係封閉道路,尚未開放民眾通行。
(二)爭執事項:就本件車禍事件,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三)事實及理由部分:
1、本件被害人邱政雄於99年9月29日13時45分許駕駛2F-484號自用大貨車,由新北市○○區○○○路封閉道路逆向進入封閉路段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大貨車高度超過限高架,仍貿然行駛,致其大貨車撞擊限高架,被害人因而重傷死亡。案經99年12月17日台北縣區車輛行駛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1539號鑑定意見書認定:「邱政雄駕駛自用大貨車,由封閉路段未封閉之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禁入封閉路段,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限高架,為肇事原因。」。復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為相同之認定。
2、原告邱吳秀琴就本件車禍事件,曾控告在肇事路段施做限高架之承包商群翔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照美 及工地主任 巫文凱 業務過失致死,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結果,認本件事故現場自98年間完工後至案發時均屬封閉道路,並未開放一般用路人通行,如有擅自進入者,均係違規逆向闖入,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通往疏洪北路處及車行方向入口處之車道上,分別設有鐵絲護欄及水泥護欄作為阻擋人車進入之用,足以表示案發現場係禁止車輛進入,陳照美及巫文凱二人並無過失,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駕車違規逆向闖入上開封閉道路,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事故路段疏洪北路係屬封閉道路,並未開放一般用路人通行。且在疏洪北路車行方向入口處及出口處之車道上,分別以鐵絲護欄及水泥護欄阻擋人車進入,足使一般人認識該段道路封閉,並未開放通車,承包廠商已做到必要之防護措施,難認有何過失。被害人明知上開路段封閉,不應闖入,竟違規逆向闖入,且疏未注意其大貨車之高度及前方限高架之高度,仍貿然行駛,致其大貨車撞擊限高架。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區○○○路內封閉道路之限高護欄設置工程,交由群翔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承包商群翔營造有限公司,已做到必要之防護措施,難認有何過失。另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僅為上開工程之定作人,有關上開工程之施作及工程之安全措施,承包商應負完全之責任,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對於承包商係基於採購之契約關係,並無監督承包商之義務。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事故的發生,係因被害人駕車違規逆向擅自闖入封閉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限高護欄所致。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承辦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監督職務之情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則以:
(一)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於100年11月28日接獲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故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100年12月7日水十管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理由並通知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
(二)系爭路段係屬淡水河水系二重疏洪道左岸堤防之水防道路,水防道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本段水防道路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以89年4月17日水利十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訂於89年4月25日移交新北市政府接管。
(三)有關淡水河水系河川管理權責劃分依經濟部水利署以89年8月31日經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轉行政院89年8月16日台89經24418號函暨89年8月16日台89經24417號函核定淡水河水系管理權責流經新北市轄區委由新北市政府辦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並為上開條項後段所明定。質言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須該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既已將限高護欄設置工程委由訴外人群翔公司承攬施作,其自應監督群翔公司是否遵守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之相關規定,然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卻疏於監督,導致被害人邱政雄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則以群翔公司已做到必要之防護措施,難認有何過失,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邱政雄駕車違規逆向擅自闖入封閉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限高護欄所致,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監督職務之情事等語作為抗辯。
(三)經查:
1、本件原告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即群翔公司負責人陳照美及群翔公司副理及工地主任巫文凱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認為訴外人陳照美及巫文凱均為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於98年8月10日將新北市○○區○○○路內封閉道路之限高護欄設置工程,交由群翔公司施作,詎訴外人陳照美及巫文凱於施工過程中,本應注意於路口設置限制高度及禁止進入之警示標誌以及相關阻絕設施,以避免車輛誤入該工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警示標誌及阻絕設施,嗣於99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適有被害人邱政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未見有警示標誌及阻絕設施,而誤入該工地,而不慎撞擊限高護欄而死亡,因此認訴外人陳照美及巫文凱均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情。
2、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544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54號駁回再議在案。
3、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54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二)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承辦人葉文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路段是因為八里到新店間之64號道路施工,而從4、5年前起開始關閉,至98年完工後,因為要移交給臺北縣政府,但臺北縣政府沒派人來,而五股鄉公所亦不願接管該道路,伊就要求國道新建工程局將該道路封閉,才會放置道路封閉標示,該路段如果繼續開車下去,會經○○○鄉○○路,但是那邊也已封閉,無法再開下去等語,且證人即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工務課承辦人 陳莉芳 到庭證稱:案發現場之道路從何時開始封閉伊不清楚詳細日期,但迄今均未開放通車等語,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健祥 具結證稱:伊記得入口處一邊是封閉,一邊有擋起來,車輛要進去須逆向進入會比較順等語,另證人即承辦員警 胡志明 亦證稱:案發後伊曾連續5天去現場觀察車輛進出狀況,有時會有車輛進出,大部分都是逆向進去,之後大部分都會開出來等語,足見本件事故現場自98年間完工後迄今均屬封閉道路,並未開放一般用路人通行,如有擅自進入者,均係違規逆向闖入,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通往疏洪北路處及車行方向入口處之車道上,分別設有鐵絲護欄及水泥護欄作為阻擋他人進入之用,雖對向車道出口處未見有設置阻絕設施,惟入口處既設有水泥護欄,即足以表示案發現場係禁止車輛進入,縱雙向車道未以阻絕設施完全封閉、阻隔,亦難認被告2人即有過失。再者,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 黃裕智 於偵查中證稱: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章第1節通則第20條規定,所謂之支柱、支架等應是指道路供公眾使用中,始須依該條規定之條件設置等語,且證人陳莉芳亦證稱:本件限高護欄於案發當時尚未完工,所以還沒驗收等語,是群翔公司所設置之前揭限高護欄既未完工,且現場道路亦未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則被告2人未依上開設置規則規定將該限高護欄漆上黑黃相間之線條,即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另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車由封閉路段未封閉之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進入封閉路段,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限高護欄,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9年12月17日北縣鑑字第991539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且本件復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00年3月1日覆議字第1006200760號函1紙在卷可佐,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駕車違規逆向闖入上開封閉道路,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與被告2人無涉。」等情。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54號處分書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駕車違規逆向闖入上開封閉道路,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與被告2人(即陳照美及巫文凱)無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
4、本院於101年5月9日現場勘驗結果:「(1)系爭車禍地點新北市○○區○○○路路段案發當時屬封閉道路,並未開放一般用路人通行,如有擅自進入者,均係違規逆向闖入,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通往疏洪北路處及車行方向入口處之車道上,分別設有鐵絲護欄及水泥護欄作為阻擋他人進入之用,對向車道出口處未見有設置阻絕設施。(2)系爭車禍地點疏洪北路路段目前還是封閉道路,路口處有水泥護欄全部擋住,槽化線部分有劃橫線禁止通行,有一缺口一般轎車可進入,車禍地點大約5、600公尺於P40橋墩附近撞到限高門架致死。」,有本院於101年5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系爭車禍地點疏洪北路路段目前還是封閉道路,路口處有水泥護欄全部擋住,槽化線部分有劃橫線禁止通行,足見,路口處全部有水泥護欄擋住,槽化線部分有劃橫線禁止通行。禁止通行劃橫線槽化線部分雖有一缺口一般轎車可進入,然劃橫線槽化線禁止通行,且被告防護措施已足夠,訴外人邱政雄應可知不得進入,訴外人邱政雄明知不得進入,竟擅自闖入上開封閉道路,顯已嚴重違規;且闖入上開封閉道路後,因路上有限高門架,它是限制標高2.2公尺車輛進入,訴外人邱政雄看到限高門架,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高度超過2.2公尺,亦不得行駛,否則,必撞到限高門架,而訴外人邱政雄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止行駛,直接撞擊限高護欄後死亡,此撞擊限高護欄部分,與被告對封閉道路有無防護措施無關。
5、綜上所述,系爭路段車行方向入口處及出口處既已分別以鐵絲護欄及水泥護欄阻擋人車進入,槽化線部分有劃橫線禁止通行,應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系爭路段係封閉道路,並未開放通車,群翔公司既已備妥必要之防護措施,難認有何過失。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邱政雄駕駛自用大貨車,由系爭路段未封閉之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進入封閉路段,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限高架而死亡,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等執行職務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皆同上開見解,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如其所指被告等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說明,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邱吳秀琴1,670,600元、邱宏威1,112,240元、邱顯欽50萬元、邱美娥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