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權毅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義民廟廣場,利用該處舉辦慶祝活動,人潮擁擠之機會,趁 徐永廣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永廣所有置於西褲左後褲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1,700元、汽車、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張得手。嗣於郭權毅正欲離去現場之際,即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徐永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權毅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權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永廣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失竊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竟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他案所宣告之刑尚未足以令被告心生警惕,並衡酌被告係對不特定被害人隨機下手行竊,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