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郭啟志 聲請人 郭麗華 聲請人 郭來旺 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相對人 陳潔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郭許環 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完畢。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許環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54號、94年度裁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67,000元、3,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38號、94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按被繼承人郭許環於94年12月5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於99年7月
4日經召開親屬會議指定呂理胡律師為被繼承人郭許環之遺囑執行人,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供擔保人郭許環之遺囑執行人呂理胡律師領回供擔保人郭許環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而聲請人間就確認遺產事件亦在法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同意由遺囑執行人呂理胡律師領取擔保金,惟依法遺囑執行人並無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故本件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郭許環之繼承人名義聲請返還擔保金,而以呂理胡律師為受任人,以該和解筆錄為委任之文書,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書、94年度232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被繼承人郭許環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公證書及被繼承人郭許環代筆遺囑影本各一件、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54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190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存字第838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且經相對人於101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時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郭許環之繼承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101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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