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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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以本院為例,當事人居住在土城區以外本院轄區者,其在途期間為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再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金水(下稱受處分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附表所示之原舉發機關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附表違規法條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罰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情,有附表所示裁決書字號之裁決書共15紙附卷可參。而原處分機關就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均載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台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此行政處分業已告知受處分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
㈡又附表編號1、3、4之裁決書已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6日
、100年1月25日、99年11月19日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同)德安街20巷1號7樓2,並分別由受處分人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受雇人簽名代收;另附表編號5至
12、附表編號14、15之裁決書則分別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下同)六福村五福路103號之戶籍地,因未獲受處分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郵局投遞人員乃分別於99年7月5日、
99年9月24日、99年8月20、98年12月18日、99年8月3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各裁決書之寄存送達日期詳如附表備註欄),亦即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五股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共13紙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95年8月14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鄉○○村○○路○○○號,嗣於99年10月12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鄉○○街○○巷○號7樓之2等情,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足憑,準此,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無誤。至受處分人雖以:其因欠房租遭房東於98年5月間逐出臺北縣○○鄉○○村○○路○○○號,其乃搬遷至臺北縣○○鄉○○街○○巷○號7樓之2居住,但未遷戶口,迄至99年10月間始將戶籍遷入,故未收受罰單及裁決書云云置辯。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則依該規定,果受處分人未居戶籍地,即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之責,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本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地址,迄今仍登載為新北市○○區○○村○○路○○○號乙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5至12、附表編號14、15之裁決書依受處分人送達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因此,附表編號1、3至12、14、15之裁決書分別自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住所地設在臺北縣泰山鄉及五股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有在途期間2日,則上開裁決書之異議期間(併計在途期間後)應分別於99年11月17日、100年2月16日、99年12月11日、99年7月27日、99年10月16日、99年9月11日、99年1月9日、99年9月22日屆滿,然因99年12月11日、99年10月16日、99年9月11日、99年1月9日適遇星期六,故於次星期一即99年12月13日、99年10月18日、99年9月13日、99年1月11日屆滿(各裁決書之異議期間屆滿日期詳如附表備註欄)。
㈢再者,附表編號2、13所示之裁決書,因遭郵政機關分別於
99年5月11日、99年3月16日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00年4月7日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裁決書,此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4月7日北 監蘆 三字第1001000352號公告1份在卷可佐。而99年5月11日、99年3月16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雖設在臺北縣○○鄉○○村○○路○○○號,惟其早已遷至臺北縣○○鄉○○街○○巷○號7樓之2居住,但其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所變更登記,復未向戶籍機關為戶籍遷移登記,業據其於異議狀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如上,則受處分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職權為公示送達自屬合法。準此,該2份裁決書應於10
0年4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期間至100年5月19日屆滿。
㈣惟受處分人就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遲至101年5月8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佐,是受處分人就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之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法條│原舉發單位│裁決處分內│備註(送達情形│││裁決書字號││││││容(新臺幣│及異議期間屆滿│││││││││)│日期)│├──┼─────┼─────┼──────┼─────┼────┼─────┼─────┼───────┤│1│99年10月15│99年4月28│臺北縣(現改│駕車行經有│道路交通│臺北縣政府│罰鍰2,700│於99年10月26日│││日 北監蘆 字│日16時40分│制為新北市)│燈光號誌管│管理處罰│(現改制為│元,並依同│由應送達處所之│││第裁46裁46││力行路│制之交岔路│條例第53│新北市政府│條例第63條│接收郵件人員代│││-C00000000│││口闖紅燈│條第1項│)警察局三│第1項規定│為收受送達。異│││號│││││重分局厚德│記違規點數│議期間於99年11││││││││所│3點│月17日屆滿。│├──┼─────┼─────┼──────┼─────┼────┼─────┼─────┼───────┤│2│99年5月5│99年1月10│臺北市○○路│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臺北市政府│罰鍰1,000│於99年5月11日│││日北監蘆字│日15時25分││駕駛人行駛│管理處罰│警察局 萬華 │元│送達後以查無此│││第裁46裁46│││道路時使用│條例第31│分局交通分││人遭退回,原處│││-A01XPQ021│││手持式行動│條之1第│隊││分機關乃於100│││號│││電話撥接│2項│││年4月7日公示││││││││││送達。異議期間││││││││││於100年5月19││││││││││日屆滿。│├──┼─────┼─────┼──────┼─────┼────┼─────┼─────┼───────┤│3│100年1月│99年6月18│臺北市 林森北 │在禁止臨時│道路交通│臺北市停車│罰鍰900元│於100年1月25│││20日北監蘆│日9時31分│路│停車處所停│管理處罰│管理工程││日由應送達處所│││字第裁46裁│││車│條例第56│││之接收郵件人員│││46-1AF4107││││條第1項│││代為收受。異議│││94號││││第1款│││期間於100年2││││││││││月16日屆滿。│││││││││││├──┼─────┼─────┼──────┼─────┼────┼─────┼─────┼───────┤│4│99年11月12│99年4月8│臺北市○○路○○道路收費│道路交通│臺北市停車│罰鍰300元│於99年11月19日│││日北監蘆字│日15時15││停車處所停│管理處罰│管理工程││由受雇人代為收│││第裁46裁46│分││車經催繳不│條例第56│││受送達。異議期│││-1AG226886│││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間於99年12月13│││號│││││││日屆滿。│││││││││││├──┼─────┼─────┼──────┼─────┼────┼─────┼─────┼───────┤│5│99年7月1│99年1月10│臺北市○○路│行車執照有│道路交通│臺北市政府│罰鍰1,200│於99年7月5日│││日北監蘆字│日15時25分││效期屆滿不│管理處罰│警察局萬華│元│寄存於五股郵局│││第裁46裁46│││依規定換領│條例第15│分局交通分││。異議期間於99│││-A01XPQ022│││而行駛│條第1項│隊││年7月27日屆滿│││號││││第5款│││。│├──┼─────┼─────┼──────┼─────┼────┼─────┼─────┼───────┤│6│99年9月15│98年12月23│臺北市○○○○○道路收費│道路交通│臺北市停車│罰鍰300元│於99年9月24日│││日北監蘆字│日12時34分│路五段│停車處所停│管理處罰│管理工程││寄存於五股郵局│││第裁46裁46│││車經催繳不│條例第56│││。異議期間於99│││-1AG116777│││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年10月18日屆滿│││號│││││││。│├──┼─────┼─────┼──────┼─────┼────┼─────┼─────┼───────┤│7│99年9月15│98年12月5│臺北市○○○○○道路收費│道路交通│臺北市停車│罰鍰300元│於99年9月24日│││日北監蘆字│日12時24分│路五段│停車處所停│管理處罰│管理工程││寄存於五股郵局│││第裁46裁46│││車經催繳不│條例第56│││。異議期間於99│││-1AG093596│││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年10月18日屆滿│││號│││││││。│├──┼─────┼─────┼──────┼─────┼────┼─────┼─────┼───────┤│8│99年9月15│98年12月4│臺北市○○○○○道路收費│道路交通│臺北市停車│罰鍰300元│於99年9月24日│││日北監蘆字│日12時28分│路五段│停車處所停│管理處罰│管理工程││寄存於五股郵局│││第裁46裁46│││車經催繳不│條例第56│││。異議期間於99│││-1AG092262│││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年10月18日屆滿│││號│││││││。│├──┼─────┼─────┼──────┼─────┼────┼─────┼─────┼───────┤│9│99年8月10│98年11月30│臺北市○○○○○道路收費│道路交通│臺北市停車│罰鍰300元│於99年8月20日│││日北監蘆字│日12時19分│路五段│停車處所停│管理處罰│管理工程││寄存於五股郵局│││第裁46裁46│││車經催繳不│條例第56│││。異議期間於99│││-1AG086660│││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年9月13日屆滿│││號│││││││。│├──┼─────┼─────┼──────┼─────┼────┼─────┼─────┼───────┤│10│99年8月10│98年11月28│臺北市○○○○○道路收費│道路交通│臺北市停車│罰鍰300元│於99年8月20日│││日北監蘆字│日12時49分│路五段│停車處所停│管理處罰│管理工程││寄存於五股郵局│││第裁46裁46│││車經催繳不│條例第56│││。異議期間於99│││-1AG084891│││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年9月13日屆滿│││號│││││││。│├──┼─────┼─────┼──────┼─────┼────┼─────┼─────┼───────┤│11│99年8月10│98年11月27│臺北市○○○○○道路收費│道路交通│臺北市停車│罰鍰300元│於99年8月20日│││日北監蘆字│日14時3分│路五段│停車處所停│管理處罰│管理工程││寄存於五股郵局│││第裁46裁46│││車經催繳不│條例第56│││。異議期間於99│││-1AG083603│││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年9月13日屆滿│││號│││││││。│├──┼─────┼─────┼──────┼─────┼────┼─────┼─────┼───────┤│12│99年8月10│98年11月25│臺北市○○○○○道路收費│道路交通│臺北市停車│罰鍰300元│於99年8月20日│││日北監蘆字│日13時25分│路五段│停車處所停│管理處罰│管理工程││寄存於五股郵局│││第裁46裁46│││車經催繳不│條例第56│││。異議期間於99│││-1AG080795│││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年9月13日屆滿│││號│││││││。│├──┼─────┼─────┼──────┼─────┼────┼─────┼─────┼───────┤│13│99年3月9│98年7月28│臺北市○○路│在設有禁止│道路交通│交大直屬第│罰鍰900元│於99年3月16日│││日北監蘆字│日10時37分││停車標誌之│管理處罰│二分隊││送達後以查無此│││第裁46裁46│││處所停車│條例第56│││人遭退回,原處│││-A02YRE146││││條第1項│││分機關乃於100│││號││││第4款│││年4月7日公示││││││││││送達。異議期間││││││││││於100年5月19││││││││││日屆滿。│├──┼─────┼─────┼──────┼─────┼────┼─────┼─────┼───────┤│14│98年12月17│98年2月19│臺北市 羅斯福 │在設有禁止│道路交通│臺北市停車│罰鍰1,200│於98年12月18日│││日北監蘆字│日10時33分│路一段│停車標誌之│管理處罰│管理工程│元│寄存於五股郵局│││第裁461AD6│││處所停車│條例第56│││。異議期間於99│││18163號││││條第1項│││年1月11日屆滿│││││││第4款│││。│├──┼─────┼─────┼──────┼─────┼────┼─────┼─────┼───────┤│15│99年8月26│98年2月19│臺北市羅斯福│在設有禁止│道路交通│交大直屬第│罰鍰900元│於99年8月31日│││日北監蘆字│日11時24分│路一段│停車標誌之│管理處罰│二分隊││寄存於五股郵局│││第裁46裁46│││處所停車│條例第56│││。異議期間於99│││-A00YRK322││││條第1項│││年9月22日屆滿│││號││││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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