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陳德文 相對人湖口房屋 仲介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本院民事庭101年度司票字第6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如附表),內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06號本票裁定事件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本件債權債務尚未釐清,本人提出異議」等語,未依前開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前經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聲明,抗告人未補正,又依抗告人所執「本件債權債務尚未釐清」抗辯,亦係涉實體法上之爭執,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
424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固於
101年8月14日經原審裁定准許之,惟查相對人業於101年
9月11日以書狀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是原裁定亦已因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101年度抗字第50號│├───────┬────┬───────┬─────┬────┬────┤│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新台幣)│││├───────┼────┼───────┼─────┼────┼────┤│101年3月28日│陳德文│湖口房屋仲介有│150,000元│未載│245782││││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