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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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十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載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車號00-0000號汽車所有人,該輛汽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行經省道臺一線一三六點一公里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苗栗縣警察局依據攝得之照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以抗告人未於舉發單所定之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接受裁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最高額度之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等情,有原舉發單及裁決書在卷可憑。
四、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係本件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惟實際駕駛人為其夫 彭松泰 ,而抗告人於收得F00000000號舉發單後,曾由其夫彭松泰執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稽違字第八九五0一一0一七號函覆稱「請臺端自本函發文次日起十五日內到站以最低額繳納罰鍰,逾期加重處罰」,有抗告人檢附之原處分機關前開文號函件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又為裁處抗告人最高額度之罰鍰,是否有一事兩罰之情形?再者,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究竟應以何人為裁罰之對象?均有待查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行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尚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於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