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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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附民上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三十一號A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按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既經上訴人具狀請求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徐財福
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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