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恢復本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請求恢復本姓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按即原審聲請人)之生父為丁○○、 謝陳來 好,聲請人自小為 莊謙一 、乙○○○夫妻收養。其中莊謙一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辭世,而乙○○○與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終止收養關係,並已辦妥戶政登記。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意聲請人回復本姓為 謝易霖 。惟聲請人欲再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恢復本姓登記,卻遭拒絕,且承辦人員略謂有法院之同意裁判文件,始可據以辦理,爰請裁定准予恢復本姓。嗣經原審以於法不合為由,駁回聲請,惟當初姑母乙○○○出嫁莊家之後,據稱莊家祖先有無嗣先考,作弄再三,莊家出了很多事情,仙佛指點,要抗告人過繼給先考,然抗告人僅名義上過繼給莊家,現已終止收養關係,應恢復本姓,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即收養關係終止後,當然回復其本姓,毋庸法院裁定。又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至國家之戶政機關,其依職掌所為戶藉上之記載,駁回當事人更正之申請,屬於行政處分範圍,應依行政訴程序謀求解決,並非私權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恢復本姓之登記而遭拒絕,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普通法院權限之事件,抗告人聲請本件之裁定准予恢復本姓,原審以於法無據為由,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抗告狀當事人欄「關係人」丁○○、乙○○○、丙○○○等並非本件事件之當事人,自毋庸審酌,併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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