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一О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九號、第一0六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內之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著有明文,再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並未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證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再依聲請人甲○○提出之本件聲請狀內所載之證一至證十六觀之,其證一係 陳雍正 之陳情書就事故現場圖之分析所為之陳述,不因其陳述而現場圖即有所不同,又聲請人提出之其影印之證三與證四之現場圖看不出其所述不一樣之地方,而聲請人在其上之簽名亦無不一,不能因陳雍正之陳情書就事故現場圖之分析所為之陳述,聲請人認其陳述不對,即自認為上述現場圖不一樣或隨便說說有被篡改,且該現場圖亦經本院於前開確定判決審酌過,亦非何新證據,聲請人於證一另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之簽呈,其要旨係該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辦理,亦非何新證據,證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報驗照片影本,該照片即原附於該案卷內,並非何新證據,證
五、六、七、八、九、十之照片,依聲請人所述係於肇事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拍攝,均非肇事當天之現場照片,而所拍攝者,依聲請人所述係拍攝當天有他車違規停放、某店為外燴包商、某處為雙黃線等均非何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聲請人受有利之裁判,縱如聲請人所述肇事當天有他車違規停放,亦無從解免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既使用機車,即須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護他人及其自身之安全,如聲請人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會發生死亡之車禍,聲請人既疏於注意而發生車禍並致人於死亡,已破壞兩個家庭之和諧及自身心理之陰影,即應誠心檢討彌補已發生之過錯並避免再發生類似之不幸,以降低自己內心之不安,而非一再的推卸責任而可安心,另證十一、十二之照片為前開案件之相撞兩部機車受損之情形,亦非新證據,證十三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原附於該案卷內者,亦非何新證據,證十四之理賠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醫療單據等被害人領取相關之款項,證十五之前開案件之地院判決、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十六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均非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聲請人受有利之裁判,是揆諸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