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26號聲請人 江建德 相對人 徐明真 特別代理人 趙哲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趙哲範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明真辦理被繼承人 江清桂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建德為相對人徐明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而相對人之配偶江清桂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江清桂之遺產分割事宜,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婿趙哲範(男、73年11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江清桂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7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本院前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79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同為被繼承人江清桂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江清桂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江清桂之遺產之關於不動產部分,由相對人取得逾3分之1,是相對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趙哲範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趙哲範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江清桂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