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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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告 顏傳益 被告 邱威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勝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榮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2,55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邱威廷受僱於被告勝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介公司)從事水電維修業務。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被告勝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電材料,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大興街373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邱威廷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彎,撞擊原告所駕機車,致使原告腰椎挫傷(下背部肌筋膜炎併右下肢坐骨神經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左足小指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勝介公司與被告邱威廷間具有僱傭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付連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⑴已支出醫藥費12,915元。⑵後續醫療費用552,000元。⑶看護費50,000元。⑷回診交通費用1,280元。⑸減少勞動能力560,000元。⑹律師狀紙費3,000元。⑺機車修理費:5,000元。⑻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1,679,195元,原告請求1,500,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威廷、勝介公司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邱威廷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系爭車禍事故僅是擦撞,原告用爬的爬到騎樓下坐著,原告腰部應該沒有受傷,當時救護車人員有問原告是否需要送醫,原告說不用,後來也沒有送醫院。
(二)原告請求之已支付醫療費用、回診交通費、看護費用、律師訴狀費、機車修理費用同意支付;至於後續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慰撫金不同意支付。對於原告主張背部腰椎挫傷、椎間盤突出傷害,並非是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間沒有因果關係,系爭車禍發生是在105年12月12日,但是原告腰椎傷害是在106年4月14日才去就醫,很難證明有關聯性。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邱威廷受僱於被告勝介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水電維修業務。於104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被告勝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電材料,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大興街373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邱威廷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彎,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邱威廷所駕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小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被告邱威廷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51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除受有上開左足小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外,另受有腰椎挫傷(下背部肌筋膜炎併右下肢坐骨神經炎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已支出醫藥費12,915元。⑵後續醫療費用552,000元。⑶看護費50,000元。⑷回診交通費用1,280元。
⑸減少勞動能力560,000元。⑹律師狀紙費3,000元。⑺機車修理費:5,000元。⑻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勝介公司為被告邱威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邱威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被告勝介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電材料,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與大興街373巷交岔路口處欲行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邱威廷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彎,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騎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邱威廷所駕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小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6月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20頁)查明屬實。職是,兩造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足資認定。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足小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小
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至原告主張另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部分,詳後述),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則被告邱威廷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邱威廷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邱威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足小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2,915元(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等情,雖僅提出明細(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未提出收據為證,然被告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915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除受有上開左足小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外,另受有腰椎挫傷(下背部肌筋膜炎併右下肢坐骨神經炎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後續腰椎手術費用約30萬元,另每月施以水療3,000元,約須治療7年,計約252,000元,合計後續醫療費用須支出552,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先後前往郭綜合醫院、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永昌診所及 董哲樑 骨外科診所就醫。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函詢系爭車禍事故當日原告前往就醫之郭綜合醫院關於原告之病情,郭綜合醫院於105年12月8日以郭綜發字第105000435號函覆:「病患(即原告)於104年12月12日至本院就醫時有提及右膝疼痛,後安排骨科門診並照X光檢查,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但仍有不舒服症狀。脊椎無提及異狀,所以無安排進一步檢查。從104年12月23日骨科門診後開始有紀錄右膝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另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原告之病情,成大醫院105年12月8日以成附醫骨字第1050022890號函覆:「⒈是陳舊性傷害的可能性較大。⒉神經壓迫的現象,『極』輕微,不大可能造成嚴重下肢疼痛(嚴重程度在經驗上屬於不用治療的等級)。⒊無法完全排除是否為車禍造成,但是這種傷害輕到幾乎可以忽略。」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又永昌診所於105年12月8日則函覆略以:「⒈患者(即原告於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8日、105年6月29日至本診所共門診就診七次;主訴為病人到診前兩個多月因跌倒致右臀部和右腿疼痛,合併間歇性跛行。經檢查發現為腰椎退化合併椎間盤突出,經處方藥物治療後,症狀緩解。⒉說明二之所述傷害,根據病人病史,應為原本陳舊性腰椎退化合併新外傷所致。⒊所患『坐骨神經痛』之成因為諸多因素所致,無法單從檢查影像上去判斷係多久前發生,即使沒有跌倒也有可能發作右腿疼痛等神經痛症狀。⒋顏先生104年12月12日車禍,依當時之醫院診斷並無提及腰椎下背痛或右腿疼痛,無法判斷此腰椎之傷害與當時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永昌診所回函之意見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並無腰椎不適之情形,核與被告辯稱「那時看起來腰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相符,且應係陳舊性傷害,並非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傷害亦極輕微。此外,董哲樑骨外科診所雖函覆稱:「……原告椎間盤的病變有可能屬退化的一部份,但也不能排除意外造成椎間盤突出,因椎間盤受外力壓迫,是有可能急性突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係104年12月12日發生,倘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脊椎急性突出,應當隨即產生神經壓迫的現象,不致於延至受週或數月後,方才產生,況且成大醫院就原告傷勢亦稱:「神經壓迫的現象,『極』輕微,不大可能造成嚴重下肢疼痛(嚴重程度在經驗上屬於不用治療的等級)」等語。因此,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除受有上開左足小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外,另受有腰椎挫傷(下背部肌筋膜炎併右下肢坐骨神經炎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以受有腰椎之傷害,請求後續腰椎手術費用約30萬元,另每月施以水療3,000元,約須治療7年,計約252,000元,合計後續醫療費用須支出552,000元云云,自不能准許。
⑶綜合以上所述可知,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左足小趾近端
趾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應可採信;至其主張另受有腰椎挫傷(下背部肌筋膜炎併右下肢坐骨神經炎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應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其後續醫療費用552,000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足小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由家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50,000元等情,被告對上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看護費用5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⒋回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足小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前往就醫而支出回診交通費用1,280元(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等情,雖僅提出明細(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未提出收據為證,然被告對前揭支出之交通費用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交通費用,共計1,28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係擔任地理師,從事堪輿,每月收入8-20萬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足小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休養兩個月;另因脊椎受傷七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囑「宜至少休養2個月
,以利骨折趾骨癒合」及「一般人自受傷(含開刀、拔釘)三個月後,大多已回復工作,即使仍有足疼痛,也是在可忍耐範圍。有部分病人會回診追蹤(小趾骨約一個月就完全癒合了」等語,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月6日郭綜發字第106000009號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9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依上開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覆函可知,原告左足小趾近端趾骨骨折部分,應在受傷後一個月癒合、二至三個月間即可恢復工作;又就此不能工作期間,被告亦同意以三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三個月無法工作,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脊椎受傷,七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因原告脊椎受傷並非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⑵至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應以每月收入8-20萬元計算
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況依原告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所載,並無申報任何執行業務所得。是原告主張以其從事堪輿每月收入8-2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但若其
從事勞動,仍應有所得,本院審酌勞動部核定自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應可做為參考,並據以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024元(計算式:20,008元×3月=60,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律師訴狀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聘請律師代擬書狀,計支出3,000元等情,被告對上開代擬書狀之費用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書狀費用3,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⒎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騎機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用5,000元等情,被告對上開機車維修之費用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機車維修費用5,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⒏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00年0月生,小學畢業,擔任風水地理師,自陳每月收入8-20萬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不敢接北部案件,每月收入約5-6萬元,又依原告104年度股利所得4筆、利息所得2筆財產資料1筆、投資5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邱威廷則係00年0月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被告勝介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104年度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無(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勝介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此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2,915
元、看護費用50,000元、回診交通費1,280元、減少勞動能力60,024元、律師訴狀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232,219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依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職是,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2,553元(計算式:232,219×70%=162,5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惟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後,迄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而被告亦自承保險公司同意核給12萬元,但尚未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自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威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雇主即被告勝介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回公司載運水電維修材料等情,業據被告邱威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954號卷第4頁)、被告勝介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頁)陳述甚明,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勝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邱威廷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併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2,553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郁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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