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證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29號聲請人台灣千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坤松 聲請人丞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志鴻 相對人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DYSTARCOLOU
RSDISTRIBUTIONGMBH)法定代理人EricHopmann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4年度民聲字第49號裁定,於聲請人丞右實業有限公司之倉庫,就「DISPERSEBLACKECO」染料壹瓶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台灣千旺股份有限公司。
二、聲請人陳坤松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陳坤松、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民聲字第49號保全證據事件,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8日至聲請人丞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右公司」)之倉庫取樣「DISPERSEBLACKECO」染料1瓶(下稱:「系爭證物」)。聲請人等爰共同聲請就系爭證物發還予共同指定之聲請人台灣千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旺公司」)等語。
二、聲請人千旺公司、丞右公司部分:
(一)緣相對人前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04年度民聲字第49號裁定准予證據保全,復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前往聲請人丞右公司之倉庫執行保全證據程序,其保全結果,就外箱標示「DISPERSEBLACKECO」之產品一箱中,取樣1瓶系爭證物予以保全(見本院104年度民聲字第49號卷第
127、128頁保全證據筆錄)。
(二)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千旺公司製造、販賣、為販賣要約、使用、進口之系爭證物侵害其註冊第174432號「染料混合物,含其之染料製品及製造染料製品之方法」發明專利,於本院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等訴訟,案經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民聲字第49號保全證據卷宗、105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3號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綜上,本院104年度民聲字第49號裁定就執行保全如主文所示之系爭證物,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應予以解除,並返還系爭證物予指定之聲請人千旺公司。
三、聲請人陳坤松部分:另聲請人千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松雖亦共同聲請就系爭證物之保全證據予以返還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民聲字第49號裁定准予證據保全,該裁定之相對人、第三人分別為聲請人千旺公司、丞右公司,且系爭證物為聲請人丞右公司提出在卷,此外,聲請人陳坤松並未舉證其與系爭證物之關聯性,是本件聲請人陳坤松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