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蕭宛宜 相對人 顏暄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108年10月1日南院武104司執全妥字第60號撤銷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卷宗、104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卷宗、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8年度司聲字第611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業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