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 林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娟娟自本件案發至今,無論係於偵查階段或於本院所定準備程序期日,均能遵期到庭,且無任何迴避審理之情事;又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親友亦多數恒居國內,且被告長期飽受重鬱症所苦,需定期服藥及看診,故被告更無可能拋棄一切親友及自己所有資產,滯留國外未歸而遽行逃亡,自已無對被告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之規定,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又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年2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5萬元,併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惟本院並未於上開增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原處分失其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已無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李宜娟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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