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夏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許夏花與 吳秀惠 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台北大城社區之住戶,被告許夏花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吳秀惠則係該社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詎被告許夏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可聞之台北大城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向在場參加該社區住戶大會之 沈秀琴 等住戶傳述:「吳秀惠與保全拈花惹草」一語,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吳秀惠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秀惠告訴被告許夏花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