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軒漢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8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軒漢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軒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法院羈押中,茲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不會逃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及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撤銷羈押後經傳拘均未到庭,於本院亦經二次通緝,有逃亡之事實,為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仍為全部認罪之答辯,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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