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興全與 張義郎 均為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0號和陞世紀社區住戶,渠等因張義郎及其配偶 陳金愛 與該社區住戶 張煌燐 間之推擠、口角而發生衝突,李興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該社區中庭,以手橫越在李興全與張義郎間之 陳義雄 上方,由上而下,徒手毆打張義郎之臉部,使張義郎受有顏面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