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理容KTV」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同日6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雅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其飲酒後,因受酒精之影響,即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右轉欲進入五權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動引擎暫停在前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後方待轉區內停等紅燈,並將雙腳放置道路上支撐機車,甲○○駕駛上開車輛擦撞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應駕駛車輛,又核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有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時,伊並不知道告訴人之機車在何處,是在右轉至五權路後,才由告訴人上前敲其車窗,始知有發生車禍等語明確。由此可知,被告確係因其飲酒後駕車,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疏未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造成告訴人乙○○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又僅因和解數額未能達成合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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