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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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偽造印文及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徒手竊取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白鐵製洗手臺一個,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一三五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於屋外,價值約一五○元之白鐵製垃圾桶一個得手。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丙○○持上開竊得物品,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春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復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二之二三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不詳時日,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十八之二號前,迨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人 張良維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印文及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所示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