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興儒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以領得之增資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8月17
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
每年一次,不另換約,嗣後亦同,各筆動用款項另需給付帳
務管理費,貸款利率則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借款人
即被告延遲還本付息時,視為全數債務到期,除應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收利息外,並應計付自視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原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21
日止,尚有本金29,966元及約定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增資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明細對帳單、明細查詢單
、歷史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增資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帳務管
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