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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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6年6月6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0606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
5月12日退出有限責任臺北市大臺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執業登記事項異動,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應於異動後15日內即95年5月27日前申報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異議人遲至96年1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驗其執業登記證,並欲辦理異動申報,已違反前揭規定,且迄95年11月27日起,逾期達6個月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原處分書誤載為同條第5項),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號:014712),並自95年11月27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其於95年5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其退出有限責任臺北市大臺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且於95年6月22日起同意其個人車行開始營業乙節並不否認,惟縱其未依規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辦理異動申報,交通警察大隊亦應依一般行政機關處理方式,即先通知伊有逾期辦理之違規,並以罰鍰處分,如仍不辦理,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交通警察大隊捨此不為,逕予廢止執業登記,顯有失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又「執業事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2.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3.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4.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5.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及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三、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乃區別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違規情節輕重,就逾期未達6個月者,僅處以罰鍰,如逾期已達6個月以上者,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不僅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合於比例原則,且就計程車駕駛人有逾期達6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直接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也屬羈束處分之規定,裁罰機關並無得選擇其他較輕處罰之裁量權限。再廢止許可或登記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機關於裁處行政罰前,固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43條但書亦有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對於其為計程車駕駛人,且於95年
5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其退出有限責任臺北市大臺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後變更為個人車行逾6個月未向該管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其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更自承自82年1月9日起即領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10數年,則其對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有關執業登記事項變動時,應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未按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者,設有處罰規定,當無不知之理,況其在原處分機關訪談中也自承確有收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5年5月12日以北市交監字第0953733870
0號函復同意異議人申請退出有限責任臺北市大臺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函示,核該函說明欄第3項復載明異議人應依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異動申報之旨,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示在卷可稽,異議人退出有限責任臺北市大臺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後,變更為個人車行,自應按規定辦理異動登記,矧其未按規定辦理,並已逾期6個月以上,其違規應予裁罰之事實乃一定期間之不作為,且參警察局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料即可得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或舉行聽證,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原處分載第5項乃顯然錯誤),命異議人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辯稱:應先通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先處以罰鍰,仍不辦理,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云云,乃對行政罰法有關處罰之正當程序,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之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可採。至其另辯稱:退社事宜皆委由其太太找業務人員代辦處理,其眼力不好,收到公文後未細看,疏未辦理異動登記云云,僅更證明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確有過失,無法因此解免異議人違規應受裁罰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於退出計程車合作社改為個人計程車行之異動事實發生後15日內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事項,且逾期達6個月以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命異議人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