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萬春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乙○○處拘役叁拾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間,與 林興隆 (已歿)、 劉心孺 、甲○○、丙○○共同成立 林之泉 飲用水有限公司(原址設南投縣○里鎮○○路○號一樓,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公司地址為臺中市○○街○○○巷○弄○號一樓,下稱林之泉公司),由乙○○擔任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經營,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而乙○○、甲○○、林興隆為擴大公司經營,明知林之泉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所需之變更設立登記之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萬元),公司股東乙○○(股款四百三十萬元)、甲○○(股款四百八十萬元)、劉心孺(股款一百八十萬元)、 黃玟菱 (股款一百五十萬元)、丙○○(股款一百三十萬元)、戊○○(股款一百五十萬元)、 陳碧智 (股款一百五十萬元)、丁○○(股款二百萬元)、林興隆(股款四百八十萬元)並未實際繳納,且明知公司臨時股東會、董監事會議亦均未實際召開,竟與劉心孺、黃紋菱、丙○○、戊○○、陳碧智、丁○○,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乙○○同意,由甲○○委由不知情之樂群會計師事務所之 翁尼戎 (已歿)辦理,且在借款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華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林之泉公司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存入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即以該帳戶名義取得存款證明,作為林之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用,惟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乙○○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經由林興隆利用不知情之翁尼戎製作屬於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林之泉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監察人名單、資產負債表及通知書、於翌日(十二日)製作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林之泉公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翁尼戎將前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連同資金證明等相關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表明林之泉公司之股東股款均已繳足,於同年一月十八日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林之泉公司變更登記,經該機關實質審查(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後,核准林之泉公司之變更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上揭犯罪前,經乙○○向偵查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雖知上揭供述及非供述(物證、書證)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訊之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有經營林泉公司,並未參與林之泉公司之經營,係因辦理健保關係,曾將身分證影本留在黎明幼稚園,可能因此證件遭冒用而將伊登記為林之泉公司之股東,對於本件林之泉公司變更登記之事,並不知情,亦未與被告乙○○共犯上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已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林之泉公司是我創立,本來只有一百五十萬,後來甲○○要加入,我當時同意提供水源讓他去做加水站,後來向銀行貸款,增資到二千五百萬元,實際上錢馬上就還給銀行,股東都沒有出錢,在大里大眾銀行辦的。林興隆擔心日後會有糾紛,一再告訴我要將股份轉到我名下。」、「甲○○與戊○○、丁○○實際上都未出資林之泉公司,當初他們入股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會議紀錄都是林興隆交待 林燈炎 去做的,我也不知道。」、「(問:甲○○何時跟你說要將林之泉公司擴大經營、增資?當時有何人在場?)是在民國八十七年年中的時候,也就是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的時候,大約是在六、七月的時候,當時並沒有任何人在場。」、「(問:當時是向哪一家銀行貸款?以誰的名義貸款?)是我弟弟甲○○和會計師在處理的,他們處理好之後再叫我簽名的,我的印象中是大眾銀行大里分行,不是華信銀行。」、「(問:增資時,誰持有多少股份,是誰決定?)是我弟弟甲○○和會計師決定的,會計師是叫林燈炎,我確定是樂群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的,負責人是林燈炎。」、「(問:增資時,有誰出資?有何證據證明?)沒有人出資。」、「(問:增資後,誰加入林之泉公司,你不知道?)我弟弟向我說要找二位股東,我就找了黃玟菱、陳碧智,後來我才知道增加了丁○○、戊○○。」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㈡,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㈠,第五九頁反面至六十頁、偵查卷㈡,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一六三頁),並於偵查中再次結證稱屬實(上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六號偵卷,第五至六頁、十一至十二頁)。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陳述:「(問:對證人戊○○之證言有何意見?)我也不曉得我在林之泉公司有一百五十萬股,剛開始是乙○○想要作水,我只是當人頭,我從來沒有出資,也沒有開過股東會,我是在黎明幼稚園工作,林之泉公司是我兼作的,我是公司會計,負責接電話等工作,證人說她的水是跟我領,這部分是錯的,我沒有直接跟詹小姐接觸過,都是老闆交代我才處理,股東的事情我完全不清楚。」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㈡,第一二六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林之泉公司後來增資案是何人主導?)增資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只是人頭。」、「(問:有無聽過增資的事?)有。」、「(問:增資案是否知情?)我真的不知道,林燈炎都是跟乙○○及甲○○接洽的。」、「(問:增資案何人知道?)他們會認識林燈炎是透過甲○○認識的,增資案先有,才有後來的董監事變更登記案。」、「(問:甲○○是否知道增資案?)他應該不僅知道而已,他還有參與,在增資案以後,他太太及另外一個小姐都有被他安插在林之泉,都有股權。」、「(問:公司剛成立?公司是何人在用?)剛開始公司是有限公司,乙○○跟我借人頭,我借給他,後來他們增資部分,股權如何分配,我都不清楚,甲○○應該知道增資案,他否認不知情的說話不實在。」、「(問:是否知道還有何人更瞭解甲○○及乙○○在增資案的角色?)當初林之泉公司一直沒辦法申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直到後來甲○○介紹認識林燈炎以後,才把營利事業登記證請下來,並辦理增資,因為之前的會計師辦不出來。」、「(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希望甲○○能說實話,甲○○應該很清楚增資案,會計師也是他介紹的。」等語(以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相符。又參以證人丙○○所為上揭陳述,有使自己違犯公司法或其他刑事犯罪之罪責之可能,此當應為其所能預見,詎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為上揭相同情節之證述(見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丙○○述應無虛構上揭情節之必要。另證人林燈炎於偵查中證稱:確實認識被告甲○○,增資案是翁尼戎辦的,被告丙○○應該知道等語(以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卷,第十五頁、第二十頁),足認證人丙○○上揭所述應屬有據,顯見被告甲○○應確有參與且知悉林之泉公司之增資案,則被告甲○○辯稱對於上揭林之泉公司之增資案並不知情一節,應屬不實。雖證人林燈炎於偵查中另陳稱:並不知道被告甲○○是否知道林之泉公司之增資案云云,然因證人林燈炎並非本件增資案之承辦人,且為恐自己亦因此案而涉及刑事責任,而陳稱其不知被告甲○○是否知悉林之泉公司之增資案云云,亦與常情無違,是僅依其此部分所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另證人劉心孺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林興隆的媳婦,只是公司借來的人頭,我負責家務,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㈡,第一二六頁反面),證人黃玟菱於本院上揭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林之泉公司的人頭股東,什麼時候擔任我忘記了。」、「(問:為何擔任人頭股東?)因為我在八十三年就去黎明幼稚園任職,擔任老師,園長是乙○○,他說要借我的名字擔任股東,我目前還是在黎明幼稚園任職,我差不多任職一、二年後才擔任股東,正確時間忘記了,我的名下有多少股,我不清楚,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我也不清楚。」、「(問:有無開過股東會、董事會?)都沒有去開過會,因為我去上班的時間,都是在教書。」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五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乙○○所稱證人黃玟菱、丙○○、陳碧智均係由其委請而出任林之泉公司之增資案之人頭股東等語,應屬可採。況被告甲○○於偵查中已陳稱:「林之泉公司都是我爸爸拿錢出來,所有之兄弟都沒有出資,包括乙○○。」(以上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㈡,第一0二頁)、「(問:是否知道增資二千五百萬的事情?)知道,但不是我去辦的,都要負責人乙○○去辦。」等語(以上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五號偵卷,第二二頁), 益徵 被告甲○○確實知悉林之泉公司之增資案係屬虛偽之情。另觀之卷附之林之泉公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林之泉公司案卷第三一頁),其中被告甲○○出資之股款四百八十萬元、被告甲○○之妻丁○○則出資之股款為二百萬元,證人戊○○出資之股款為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揭三人係與被告乙○○屬立場相對之人等情觀之,若被告甲○○果真不知林之泉公司之增資案內容且亦未參與,何以被告乙○○會將該三人列入其公司之股東,且其等之股份又佔有極高之比例,此舉豈不自陷公司經營之困境,至愚之人當不至如此為之,是被告乙○○陳稱林之泉公司之增資案中被告甲○○確有參與且知情等語,應與常情無違,而屬可採。則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林之泉公司之增資案,且不知情,一切均係被告乙○○所為云云,應屬不實,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戊○○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有出資,但我沒有全額出資,我是親手將現金三十萬交給林興隆……。」等語,於本院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我是以員工身分擔任股東,並非擔任人頭股東,我有出資,但沒有出資到一百五十萬元,我大概出資三十萬元。」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㈡,第一0七頁反面、一二一頁至一二四頁),姑先不論證人戊○○所述之其並非林之泉公司人頭東且確有出資三十萬元等情是否為真,而僅依其上揭所述,即已足認林之泉公司之增資案確存有股東出資額與股東實際股款繳納間之不實差異,此益徵證人丙○○、被告乙○○上揭所述應與常情相符,而屬可採。另證人戊○○係陳稱當時是將三十萬元交付已死亡之被告二人之父林興隆,係以員工身分加入股東,因林興隆看其很用心,所以才給其十五萬股(即多了十二萬股)云云,然以林之泉公司增資當時股東成員觀之,除案外人黃玟菱、陳碧智係由被告乙○○所商請外,其餘案外人丁○○、劉心孺各係被告乙○○、甲○○之配偶,案外人林興隆則係被告二人之父,證人 劉秀環 則係長期在被告乙○○經營之黎明幼稚園任職,與被告乙○○、案外人林興隆互動關係良好,顯見在林之泉公司之增資案後,被告乙○○係要朝向家族式經營之模式,則本件林之泉公司之增資案若真僅由被告乙○○一人主導,其又何以會將與其素無淵源之證人戊○○列為公司股東?又何以會同意其僅出資三十萬元,即額外增列其股份至十五萬股?此實令人費解。又縱如證人戊○○所述:係案外人林興隆同意將證人戊○○之股份增加為十五萬股云云,然證人對於此部分之源由僅於偵查中以:「我都不清楚,林興隆只有跟我講說股份的事情他會安排,其餘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問他。」、「我只知道一開始是由乙○○當董事長,跟林興隆有何關係我不清楚。」云云搪塞(以上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㈡,第一二四頁反面),亦難認案外人林興隆會僅以證人戊○○曾在與林之泉公司不相干之林泉公司工作盡心盡力為由,即率以同意增列十二萬股之股份予證人戊○○,已足認其上揭所述並無法自圓其說。又若證人戊○○真有出資三十萬元投資林之泉公司,且係案外人林興隆主動將十二萬股之股份列入,何以會不知該公司之董事長乙○○係案外人林興隆之子之情事,顯見證人戊○○對於林之泉公司股東之成員及增資案之內容並不知情,是其上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林之泉公司之增資案係屬真實,事後亦開過股東會,不知被告甲○○是否知悉林之泉公司之增資案云云,應屬虛構。再參以證人戊○○係被告甲○○所開設之林泉公司之員工,則其以避重就輕之證言而迴護被告甲○○,亦與常理無悖,實難以其上揭不實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林之泉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監察人名單、資產負債表及通知書、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為林之泉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建華商業銀行函及函附之林之泉公司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一份、華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而被告甲○○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時係擔任林之泉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經營,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乙○○行使上揭業務登載之不實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查被告乙○○、甲○○二人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與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公司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不實登記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二人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甲○○、案外人即證人丙○○、戊○○、丁○○、劉心孺、陳碧智、黃玟菱、林興隆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因特定關係成立犯罪之林之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均以共犯論,是被告乙○○、甲○○二與案外人即證人丙○○、戊○○、丁○○、劉心孺、陳碧智、黃玟菱、林興隆就上揭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二人係利用不知情翁尼戎犯上揭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不實登記之罪。又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上揭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乙○○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明自己係犯罪者,有自首狀一份在卷可按(附於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一頁),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詳後述)。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欠周,為圖公司變更設立登記方便,而以不實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縱未因此造成其他交易上之紛爭,然所為亦為法所不許,暨其二人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則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本案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而為比較後,新法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同,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既然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舊法本已失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二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不實登記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不實登記之罪。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乙○○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乙○○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六)再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即應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七)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因新法增列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因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仍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故於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五、至案外人即證人丙○○、戊○○、丁○○、劉心孺、陳碧智、黃玟菱、林興隆(已歿)亦均與本案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有違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既業已認定如上,則渠等此部分犯行宜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