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8月1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8日上午某時,在址設高雄市○○路之「益大飯店」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89年3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此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遽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下,本院僅能寬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同時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稱允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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