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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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7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設於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2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代號:E130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2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