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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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4月9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不詳友人遺留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後,旋即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嗣於95年4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旁,與友人 王騰進 、 林曉涵 相約在該處見面,遇巡邏員警察覺可疑上前盤查,為警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時對於原審所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時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警查扣上開改造手槍,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係94年3、4月間寄居在伊住處之 王文龍 所遺留,伊於95年4月11日晚上8時許清理住處時發現,因伊有案底,拿去報繳怕會有麻煩,所以隔天早上要拿去大漢溪丟棄時,即被警察查獲,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558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槍枝係案外人王文龍所遺留在伊住處,伊要拿去丟棄即遭警查獲,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供稱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係王文龍所有,有各該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而其於原審時係先供稱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係王文龍所有云云,旋又改稱伊係懷疑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可能是王文龍所有云云,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又被告辯稱 伊至 查獲現場是要將槍枝丟棄云云,但被告為警查獲地點,雖靠近環河道路,然被告遭查獲之地點並無小路或天橋可直達溪邊,距離溪邊之間尚有100公尺遠之河濱公園、雜草、垃圾區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黃超富 、王振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第93頁),並有土城市地圖在卷為憑,已見被告查獲地點並無法通往溪邊(按該處為三峽溪濱,非大漢溪濱)。且證人林曉涵於原審時證稱:伊係因向被告借車,將禮物放在被告車上,當天是為了取回放在被告車內的禮物,而由王騰進與被告約定在查獲地點見面,查獲當時王騰進在車外和被告聊天,當天被告去查獲地點,除了要歸還禮物給林曉涵外,應該沒有其他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益見被告當天並非為丟棄扣案改造手槍,而前往查獲地點。 況衡情 被告發現本件改造手槍,除依法報繳外,亦可隨時棄置任何地點,其捨此而不為,竟選擇特定時地棄置,顯與常情相違,更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原審時雖又辯稱伊係於查獲前一天始發現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但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持有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約有4天左右等語(見偵查卷9頁),但「案重初供」固非證據法則所可接受之,然人之記憶確常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淡忘或滅失,是通常於事件發生之初所為之陳述,因無外力之干預或影響,經常也最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中當事人、關係人歷經偵、審程序,期待渠等違背上開記憶法則,須於歷次偵、審中均為一致、相符之陳述,否則將予以不利之認定,此顯非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發現真實目的之真意,是本院認定被告係自95年4月9日起無故持有上揭槍枝,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騰進及王文龍到庭作證,惟王騰進經原審多次傳喚,收受傳票後仍拒不到庭作證,有原審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且亦拘提無著,另證人王文龍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原審借提到庭,然經其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法院亦無從就其進行調查,而依上述理由,被告上開所犯事證甚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未逾六個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四)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前段)。是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
五、原審基於上開理由,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3項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槍枝之情節、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未據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