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五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二月間結婚,並陸續於六十八年、六十九年等期間育有長子 廖祥智 、次子 廖祥哲 及長女 廖珮倫 ,一家人和樂融融。惟好景不常,七十五年間被告在台北開設理容院,因交往複雜,結交一些狐群狗黨,酒肉朋友,致被告被帶壞開始花天酒地、夜夜笙歌,並異想天開,投入大筆資金於投機生意,妄想一夕致富,實上郤是慘賠、血本無歸,嗣至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被告更開始迷上大家樂、六合彩,整日賭博昏天暗地,完全不顧工作與家庭,原告極力規勸,被告欲始終置若罔聞,依舊故我,以致負債累累,四處借貸。
(二)承上所述,被告終日陳迷賭博,積欠大筆債務,為償債,被告除四處向親友借貸外,又向地下錢莊借錢,致家中終日有債權人上門討債,並有地下錢莊流氓上門恐嚇威脅,致原告及孩子飽受騷擾,鎮日惶惶不安,擔心受怕,苦不堪言,嗣後,更有債主上門恐嚇要綁架孩子,又死嚇要潑汽油同歸於盡,令原告驚懼至極,深恐孩子有任何閃失,遂在 渠等 之脅迫下簽立總數約二百餘萬元之本票,儘管遭被告害得如此悽慘,原告仍一心為被告著想,四處籌款替被告償債,只盼被告能洗心革面,不再沈迷賭博,夫妻齊心努力清償債務重新開始。然事與願違,八十四年間被告終因週轉不靈跳票,而遭各債權人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並連原告亦一起告,原告不僅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又飽受債權人及黑道之騷擾、恐嚇,而須帶孩子東躲西藏,更要面臨無端而來之刑事訴訟,身心所受之煎熬、折磨,莫此為甚,但再怎樣痛苦,原告均咬牙隱忍下來,蓋原告相信自己丈夫終究是愛自
己、愛孩子的。豈料被在原告經地檢署檢察不明察秋毫、不起訴處分而獲清白之際,竟獲友人告知,被告與一名雙方皆熟識之女子已往來多年、關係親密,使原告心震得粉碎,更因此使原告對被告從此心灰意冷,感情蕩然無存。而被告在訴訟期間即己行踪不定,至八十五年被告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十八個月確定後,更潛逃出境,丟下原告及孩子,至今毫無音訊。
(三)請求權依據:綜前所述,被告沈迷賭賭、負債累累,不僅拖累原告及孩子備受債權人及黑道恐嚇騷擾,後更潛逃出境,絲毫不顧原告及孩子死活,至令己三年餘,原告以一名弱女子須獨立扛起扶養子女之重擔,尚須償還替被告所揹之債務,實是力有未逮,日子過得十分辛苦,據上,原告自遭被告遺棄迄今己有三年餘,夫妻早己恩斷義絕,形同陌路,毫無感情可言,準此,二造婚姻實為有名無實,根本無法繼續維持,為自此痛苦之婚姻中解脫,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請訴離婚,以解救原告脫離痛苦之婚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傳二造子女廖珮倫、廖祥哲為證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三六五號全卷(含偵查卷及執行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久賭債,造成原告母子遭債權人、地下錢莊騷擾,同時又因詐欺罪遭法院判刑一年十月確定,嗣遺棄原告母子逃亡遭通緝等等,業經證人廖珮倫、廖祥哲證稱略以爸爸生意失敗,還有賭博、簽立合彩、大家樂等語相符,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八十五夫自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卷記載相符,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即所謂抽象之離婚原因、相對離婚原因、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己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已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即採相類似之見解。本件被告因嗜賭欠下鉅額賭債,使原告母子生活倍受干擾,又因詐欺遭法院判刑一年十月確定後,自八十六年起即開始逃亡遭通緝,且自八十五年迄今未與原告母子聯絡如前述,是任何人處此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同時二造間長時間分居(實際分居己三年以上),感情亦己破裂,無法回復,且肇致前開通緝及分居等事由又全可歸責於被告,是綜上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