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巾樸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甲○○與 劉邦憲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共同投資經營順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微公司),由其負責財務管理,劉邦憲負責業務經營,詎其明知順微公司於八十五年上半年起,資金週轉即生困難,並向他人借貸高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順微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至其表姊(四親等血親)乙○○位於臺北市○○○路○○○號四樓住處,佯稱順微公司因須購買新車頭擴大營業,擬借款支應,並訛稱其預計將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退休,屆時可一次領取退休金,償還借款云云,另交付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與二十號建物、坐落同段七十-九地號土地暨其上基隆市○○路○○○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與乙○○以為擔保,而隱瞞該等不動產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六百十萬元予中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殘值不足三百萬元之事實,使乙○○相信順微公司營運正常,其亦有還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陸續借貸計三百二十餘萬元與甲○○。嗣因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將所領得之退休金二百六十六萬元悉數存入順微公司帳戶內,並花用殆盡,經 吳渝梅 多次催討,則以其係月領退休金之託詞,遲不返還借款,且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簽付到期日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每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均為十五萬元,合計金額為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二十二紙與乙○○以清償上開債務,惟除首之期本票兌現外,其餘到期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之本票均未兌現,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乙○○借貸款項,迄今尚有三百萬元未還,並於借款之時向告訴人陳稱其預計將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退休,屆時將一次領取退休金,返還借款,另質押上開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與告訴人等情事,惟堅詞否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辯稱:伊向告訴人貸得之款項,均用於順微公司,伊並有督促該公司之負責人劉邦憲要按期清償利息與告訴人,甚而曾代公司給付利息與告訴人。至伊雖係一次領取退休金,但不知伊將退休金存入順微公司之帳戶後,劉邦憲竟挪做他用,並未清償告訴人之借款,伊並記得當初將上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交與告訴人質押時,有告知其上已經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本件純係因順微公司所收客戶之遠期支票陸續跳票,導致債務無法清償,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自願擔負上開借款之履行責任,足見伊於借款之初,實無意圖不法所有及施用詐術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被告並坦承順微公司於八十五年上半年,即因資金不足,週轉困難,而不得不借貸高利貸款以維持營運,至其所一次領取之退休金,亦經償還順微公司之其他債務,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借款之時,順微公司並無擬須購買新車頭,擴大營運之情事,且實際上告訴人所借與被告之款項,亦未用以購買新車頭。又被告果有欲將所領得之退休金用以清償告訴人之借款,實在無必要將之存入順微公司之帳戶內,再另由劉邦憲予以返還,而被告若曾告知告訴人上開不動產上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十萬元,衡情,告訴人不可能以之為擔保而借與款項。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借款項之數額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與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方美雲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