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愛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歲已達70,現無收入,皆仰賴帳戶存款餘額維生,如存款遭扣押,聲請人將無法維生,是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且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故請求本院准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398號執行事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係以銀行存款之利息、國民年金之老年給付、健保補助及兒女每月給予之扶養費用等維生,且105年3月28日至107年3月28日之利息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15,532元、國民年金103,152元、健保補助6,648元及兒女每月給予之扶養費用240,000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13號卷),而依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提之資料,可見僅有單一債權人即目前聲請扣押存款債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2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乙字第15398號執行命令及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13號卷),然執行法院尚未以執行命令命債權人收取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或將之轉與債權人,且聲請人並無其他債權人,應無影響債權人間受償公平性之情。而聲請人領取健保補助及國民年金之帳戶係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13號卷),故上開遭扣押帳戶內之款項應非健保補助及國民年金發放款項。況聲請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若為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等款項,自不在扣押範圍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倘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況本件聲請人就其存款債權之種類、金額為何並未說明,又就其存款債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影響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維持等情亦未為舉證,尚難認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有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及重建更生之機會。再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況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之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影響非高。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對其存款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停止強制執行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