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啟雄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許啟雄因強盜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4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啟雄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與之佐證,足認其非法持有槍枝、加重強盜、妨害公務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又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時有阻擋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可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啟雄既已坦承犯行,即有面對執行和審判的決心,且被告並已主動供承毒品及槍枝上游供警方查緝;再被告當初居無定所係因債務問題,現債務問題已解決,實可限制被告住居,與母親同住,並可照料高齡之母親;㈡被告所犯之罪雖屬重罪,但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滅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原裁定並未說明,應有違誤;㈢倘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條件,除背離羈押最後手段性,亦有違比例原則;㈣被告於105年12月2日早上
6時許,因門房外鐵槌、切割機聲響過大,被告係誤以仇家,始朝地面開槍意圖嚇阻,惟經對方表明係警員時,即棄槍就伏,並非有反抗圍捕之行為,爰請撤銷原裁定,准許以新台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許啟雄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涉犯前開非法持有槍枝、加重強盜等罪嫌,除為被告所坦承外,並與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內所引證據及手槍、子彈等物扣案可證,已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再被告既已於聲請意旨自承其並無固定住所,且被告並因此為警於105年12月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捕查獲等情,並有拘票及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查;復以被告於上開員警執行拘提時,有朝門外持槍射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辯稱不知悉門外為員警,而請求傳喚同日與被告在屋內之另案被告 何秀菁 作證,惟另案被告何秀菁於偵查時業已陳稱:我被槍聲驚醒,許啟雄說在開槍,我問他為何有人撞門,他說是警察,我問他是否要開門,他說不要,他拿槍比自己的頭等語,則已堪認被告為警拘提時,實有阻擋、抗拒一情,故由上情觀之,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以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既有上開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則其指摘原處分單以重罪作為惟一羈押理由,且無具體詳述有逃亡、滅證、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已非可採;又考諸被告持改造槍枝及子彈而為強盜犯行多達4次,對社會治安顯造成重大侵害,是本院綜合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本件被告上開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無法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指摘均無可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