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玉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玉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玉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蕭緯謙 係同事關係,因交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一己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囿於經濟狀況無從確認付款期限,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號被告玉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玉潔與蕭緯謙均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工地之工地管理員,於民國106年7月17日7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外,雙方因交班問題而偶生齟齬,玉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蕭緯謙之頭部,致使蕭緯謙受有頭部外傷併皮撕裂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緯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玉潔之供述│坦承有以拳頭攻擊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日也有還手,雙方││││為互毆,但告訴人身上的傷不││││是伊所造成,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時撞擊的等語。│├──┼───────────┼─────────────┤│二│告訴人蕭緯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顏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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