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俐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卷第20頁背面),又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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