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後為百分之八‧八九,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繳息,自三十七期起本金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
倘被告逾期償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從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算之利息即未依約於同年月八月三日償還,屢向被告催討,遲至近日被告才又繳交二期利息,惟因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職故,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