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漏載,應裁定補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部分,更正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部分,顯係於「並加重其刑」前漏載「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等詞,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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