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旁陸橋下,以機車上未取下之鑰匙,竊取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SA二五AY─二0一一四六號之重型機車一部(該機車原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延平街街口失竊,現由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省道時經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員工張振華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於警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