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妯娌關係並毗鄰而居,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十三十分許,乙○○因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三七之一號之房屋旁之空地進行修繕,而與住於同址三七號房屋之甲○○○在該空地處因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爭執,爭執中,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挖土用之圓鍬毆打甲○○○,擊中甲○○○之手部,致 王龔玲 受有右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將其屋旁水溝之磚頭敲壞,並用磚塊丟其小孩,並用鐵條打其小孩沒打到,其將小孩推走,雙方發生口角,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檢驗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距離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僅約二小時左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非僅係四肢或身體部位之皮肉挫、擦傷,衡諸常情,告訴人應無為達誣陷被告而情願忍受相當痛楚自殘而造成骨折此種嚴重傷勢之理。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其房屋外空地正進行修繕,以水泥修整地面,工作尚未完成,現場遺有鐵條、磚塊等物,此有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即案發次日現場照片六張(見本院卷編號七至十二號照片)在卷足憑,而圓鍬為進行泥水工事所必備之工具,被告於案發之現場既有泥水工事正在進行,且尚未完成,現場留有圓鍬等工具應屬常情,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屬空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甚明,且綜合其他相關間接證據與現場情況,告訴人之指訴亦無不實之處,被告僅空言否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否認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感情不睦,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率而毆打告訴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其品性、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十分嚴重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圓鍬一支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